(2017)沪民申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海燕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商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燕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商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8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燕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凤胜,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商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仲华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满,金博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爽,金博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燕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商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5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燕隼公司申请再审称,商创公司未完成《购买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商创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合同标的在出售前作过测试并确认质量合格,显属违约;在软件安装调试阶段,燕隼公司发现商创公司不具备售后服务能力,系争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对于燕隼公司所提供的网页证据、QQ聊天记录、���子邮件、手机短信等电子数据证据未予审查,导致燕隼公司主张的大量事实未被认定,对于屏幕录像和手机录音证据的审查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证据规则的规定;一审法院未给燕隼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未告知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未进行诉讼指导,严重违背司法公正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商创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系争软件产品并非为燕隼公司特别定作,而是在市场上销售的通用产品,因燕隼公司使用不当及其硬件设施跟不上,导致软件不能正常发挥作用,而非产品本身有质量问题;燕隼公司主张软件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所涉专业性问题应当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时燕隼公司明确拒绝申请鉴定,故燕隼公司对其主张未尽举证责任;燕隼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系其自行制作,未经公证,不属于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一审法院依职权分配举证责任,向燕隼公司释明了不申请鉴定的风险,审理程序合法。商创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燕隼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审理查明,燕隼公司与商创公司签订系争《购买合同》后,商创公司将相关软件安装至燕隼公司的服务器上,燕隼公司经使用后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并向商创公司提出异议,故燕隼公司所称商创公司未完成安装义务不符合事实;因燕隼公司认为系争软件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法院认为燕隼公司应对此负有举证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审理中燕隼公司提出了数十项软件使用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于计算机软件具��极强的专业性,仅凭燕隼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软件存在质量问题且由此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一审法院向燕隼公司释明,要求其申请司法鉴定,但燕隼公司予以拒绝,故燕隼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燕隼公司所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节,经查一审法院在法庭审理时已口头告知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义务,燕隼公司的出庭人员也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故燕隼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损害其相关诉讼权利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基于燕隼公司未能证明其主张而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不属于遗漏处理诉讼请求。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燕隼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燕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贤华审 判 员 沈旭军代理审判员 陆 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晓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