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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行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钟国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钟国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行终3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郭正勇,区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国雄,男,汉族,1988年5月4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诉人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钟国雄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行初4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钟国雄系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和平村牌坊组居民,钟国雄在和平村牌坊组210国道旁有房屋一栋,并于2013年开始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通过加盟合作方式在该处房屋经营阳郎辣子鸡。2016年1月28日,遵义市城乡规划局对钟国雄作出遵市规拆字[2016]第27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钟国雄的上述房屋及建筑物(占地面积437平方米,建筑面积1311平方米,建筑结构为砖混)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并限期3日内自行拆除。该决定书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60日,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6个月。2016年2月2日遵义市城乡规划局将遵市规拆字[2016]第27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移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强制执行。2016年4月14日,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对钟国雄作出汇政强执决字[2016]第18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书载明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将于2016年4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44条、第68条的规定对钟国雄房屋执行强制拆除。2016年4月19日,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在贵州省遵义市中心公证处的公证下对钟国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一审另查明,钟国雄不服遵义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遵市规拆字[2016]第27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于2016年9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黔0302行初198号行政判决书,以处罚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遵市规拆字[2016]第27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钟国雄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判决已生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当事人已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从本案事实看,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汇政强执决字[2016]第18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实施程序,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催告程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定程序送达了强制执行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前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未保障钟国雄救济权利,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汇政强执决字[2016]第18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汇政强执决字[2016]第18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程序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负担。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钟国雄在没有取得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和平村牌坊组修建的房屋,依法属于两违建筑。2.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作为拆除违章建筑的法定行政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汇政强执决字[2016]第18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钟国雄留置送达,依法履行了相关的催告和公告程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有权组织相关部门对钟国雄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且该强制拆除行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故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合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作出汇政强执决字[2016]第18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时,遵义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遵市规拆字[2016]第27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行初198号行政判决撤销,故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基于遵市规拆字[2016]第27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无不当。在《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的期限届满后,钟国雄仍未履行自行拆除的义务,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拆除过程合法,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钟国雄在二审法定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依法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前提和期限作出了规定。当事人经催告和公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限期拆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时,才依法进入强制拆除程序。本案中,遵义市城乡规划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遵市规拆字[2016]第27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明确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6个月。在该起诉期限届满前,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即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汇政强执决字[2016]第18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是否已经履行了公告的问题,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仅提交《行政强制执行公告(存根)》,未提交其他证据补证,不能达到证实其已履行公告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本案中,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提交的《文书送达回证》无钟国雄的签名或捺印,仅在收件人栏记录“拒签”,无其他证据证实已依法留置送达,故视为其未依法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综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在起诉期限届满前作出汇政强执决字[2016]第18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且未依法履行公告、送达等程序,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麒麟审 判 员 赵 敏审 判 员 冉依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黄千柏书 记 员 陈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