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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申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汪基杨、卢勇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基杨,卢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民申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基杨,男,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建水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勇,男,1977年1月16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建水县。再审申请人汪基杨因与被申请人卢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云25民终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基杨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由再审申请人建盖建水县第八中学的食堂工程,工程包工不包料。合同签订后,再审申请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由于七、八月份雨水天气较多,加之被申请人提供工程材料不及时,导致工程不能正常按照进度施工。但再审申请人并未违反约定,仍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再审申请人在第一层房屋建盖完成时,被申请人在没有向再审申请人做任何解释及说明的情况下擅自叫他人的施工队进入施工现场施工。而且被申请人只是陆陆续续的向再审申请人支付部分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的以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那么再审申请人完成的施工面积双方均认可为333.69平方米,所以扣除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外,还应向再审申请人支付97821元,然而被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然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请求的97821元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彰显法律的公正,为维护再审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特提出再审申请,请依法裁判本院认为,本案中,2014年5月26日,再审申请人汪基杨与被申请人卢勇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汪基杨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卢勇以其挂靠的云南东晨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的建水县第八中学学生食堂工程是事实。后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汪基杨于2014年10月24日将第一层楼顶浇灌完毕后不久撤场,模板未拆除。未完工的工程部分,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撤场之后已重新承包给他人施工。现双方为已完工的工程的劳务费用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本院二审审理中,已主持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对再审申请人已完工的工程部分和未完工的工程部分进行了确认和认可,但因双方对工程单价意见不一致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二审时已多次向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鉴定释明,均因双方不愿意鉴定而未能作鉴定。故本院根据双方已确定的工程量,参照双方提供的单价进行折中计算劳务费用符合本案的实际。至于已完工部分和未完工部分的单价如何计算、如何扣减,对事实的认定与否、认定或不认定的理由是什么,本院二审判决均已作了充分清楚的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现再审申请人认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又不能提交新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申请再审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汪基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基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为芬审判员  何玉琼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丁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