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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孙井利与辽宁丰泰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井利,辽宁丰泰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井利,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辽宁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丰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清,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娜,该单位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刘德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静,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井利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丰泰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井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车辆维修费部分的鉴定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承担,车损赔偿金部分的鉴定费由辽宁丰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辽宁丰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我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本次事故中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部分保险公司均应进行理赔。2、一审判决在辽宁丰泰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车损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支持的情况下却让我承担车损赔偿金的鉴定费用,显然是错误的。辽宁丰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鉴定费谁全责谁承担,我不同意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未予答辩。辽宁丰泰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孙井利立即赔偿车辆修理费69860元,车损赔偿金97158元,鉴定费75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孙井利、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8日,孙井利雇佣司机王某驾驶辽E2***6牌照的大翻货车将停在田师傅大堡桥交通岗等候信号的辽宁丰泰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辽EN***0的斯巴鲁牌轿车追尾。经本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辽宁丰泰实业有限公司无责任。经辽宁丰泰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本溪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辽宁丰泰实业有限公司受损车辆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1、该车辆在交通事故前价值为247158元;2、该车辆在交通事故后价值为150000元;3、车辆维修费为6986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中保本溪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辽E2***6号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孙井利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辽宁丰泰实业有限公司的损失。(一)车辆维修费。该费用系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价格评估机构认定原告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为69860元,对此中保本溪分公司应予赔偿。(二)车损赔偿金97158元。辽宁丰泰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此项诉讼请求为车辆贬值损失,因辽宁丰泰实业有限公司受损车辆系其自有交通运输工具,事故车辆经维修后,其使用价值未受实质性影响,价值贬损部分尚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辽宁丰泰实业有限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辽宁丰泰实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辽宁丰泰实业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人民币六万九千八百六十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孙井利给付辽宁丰泰实业有限公司鉴定费七千五百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三、驳回辽宁丰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三十元,由孙井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孙井利提交的保险合同,用以证明鉴定费用并不是保险公司的免赔项目,因该合同不能佐证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鉴定费用分配是否适当。鉴定费用系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本案中辽宁丰泰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对车辆维修费及车损赔偿金进行鉴定共花费鉴定费用7500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孙井利司机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故一审判决孙井利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孙井利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孙井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玲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赵艳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云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