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1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农民,住河东区。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丁洪启处购买废旧铅酸电池42.6吨,运送至其位于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毛官庄村一厂院内准备进行拆解。2014年5月16日,其雇佣工人在该厂院内进行拆解废旧铅酸电瓶,拆解约1吨后,被临沂市环境保护局河东分局查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购买废旧铅酸电池42.6吨,储存于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毛官庄村一厂院内准备进行拆解。2014年5月16日,其雇佣工人进行拆解废旧铅酸电瓶约1吨后,被临沂市环境保护局河东分局查获,并扣押废旧铅酸电池29.5吨。根据临沂市环境保护局认定,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经拆解、破碎、砸碎后分类收集的铅酸电池属于HW49类危险废物。另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2014年5月份的一天,李某说他想拆解废旧铅酸电池,让我帮忙开叉车、管理工人。5月16日早上6点多,李某说送电瓶的大车到了毛官庄村村东李某家的院子了,我过去后,开着叉车将电瓶卸下来,估计30吨以上。卸完货后,我联系了三个工人到厂子里拆解电瓶,就是用斧子、刀将电瓶砸开,将电瓶壳子和里面的铅分类出来。因为电瓶里有一部分硫酸水,工人干活的时候都戴着皮手套。他们干了两个多小时,环保部门的联合执法人员就去了。(2)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5月15日,王某打电话让我到毛官庄拆解电瓶,我第二天去了,刚拆解了两个小时,就被河东环保局的给查了。我的工作就是把电瓶砸开,把里面的铅拿出来。(3)证人闫某的证言: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早上7:30左右,小王(王某)打电话让我去拆解电瓶,我带着我对象张殿芝一起到汤头街道毛官庄村村东的一个院子内,看到院子里堆着一大堆废旧电瓶,过了一会儿又来了一个拆电瓶的青年,然后小王安排我们三人干活。干了约两小时,共拆了约有2吨电瓶,环保部门的人上门给查了。(4)证人毛某甲的证言:李某是我女婿。2014年5月份,我听说李某非法拆解电瓶,货被环保部门查扣了约30吨,我找毛某乙打听货被扣到哪里了,后让他找人帮忙把货卖了一部分,有10吨左右,卖了九万一千元。(5)证人毛某乙的证言:2014年5月份下旬,毛某甲说李某拆解废旧电瓶被查扣了,还剩了一部分,让我想想办法把乘下的卖了。我就找了辆车到李某院子里把剩下的电瓶运到利升铅业卖了,共12吨左右,每吨7600元,一共卖了91200元,付了车费200元后剩91000元,这些钱我给毛某甲了。(二)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查获视频,证明电瓶存在现场情况。(三)书证(1)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立案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自然人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两份,证明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扣押李某废旧铅酸蓄电池29.5吨及现金九万一千元。(4)案件移送书,证明本案是由临沂市环保局河东分局移送至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5)临沂市环保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经拆解、破碎、砸碎后分类收集的铅酸电池属于HW49类(其他废物)危险废物,危废代码为900-044-49,此类危险废物的危险特征是毒性。(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5月份,我听说别人拆解电瓶怪挣钱,就想着我哥哥李景国的院子可以拆解电瓶。5月14日,我打电话给经常帮别人联系废旧电瓶的丁洪启,让他给我联系一车电瓶。第二天下午14:30分左右,丁洪启说送电瓶的车到了,我找了王某和三个装卸工卸电瓶,共42.6吨,付给丁洪启337800元现金。王某给联系了拆解电瓶的三个工人在5月16日7:30分左右到院子里拆解电瓶,就是用锤子把电瓶砸开,将电瓶里边的铅和电瓶壳子分类出来,电瓶里有硫酸水的就将水倒出来。到10:30分左右,环保部门的执法人员到厂子,拆解电瓶约1吨,环保局扣押了29.5吨。以上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部分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因扣押财物未随案移送,可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高金伟人民陪审员  孙钦成人民陪审员  赵修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曲宝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