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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海艳与李占领、李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艳,李占领,李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301号原告:王海艳,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席,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占领,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李晓丽,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原告王海艳与被告李占领、李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领、李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付2016年6月份至2017年4月份的利息8400元,本息合计48400元;2.被告自201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6年9月9日,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同时被告将原欠据收回。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前偿还原告30000元,剩余借款于2017年1月1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仅于2016年9月20日偿还借款2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由于被告未给付2016年6、7、8月份的1600元利息,所以截至2017年4月被告累欠利息84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未能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李占领、李晓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占领与被告李晓丽于2014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被告李占领曾在原告处借款。2016年9月9日,被告李占领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今借王海艳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于2016年9月13日前归还原告叁万元,其余款项于2017年1月1日前全部归还(在此期间内如不能按时还款,利息一分不少按二分计算)。同时,被告李占领备注:此借据为2015年5月17日补充借据。2016年9月20日,被告李占领向原告还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占领向原告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占领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拖欠2016年6、7、8月份的利息16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偿还借款20000元,构成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晓丽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占领、李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5月至8月的利息16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领、李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海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9月21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56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东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