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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1965年3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88年3月27日,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年。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自强,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AXX**小型普通客车沿浏阳市X002线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7KM+950M路段,会车时向右打方向将在慢速车道内同向行走的行人周某胜、周某冬、周某平、周某生撞倒,造成周某冬、周某胜当场死亡,周某平、周某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死者周某冬、周某胜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湘AXX**小型普通客车右前大灯碎裂痕迹、右前翼子板碰撞变形痕迹,前保险杠右侧碎裂缺失痕迹,符合与行人周某胜在直立行走或直立状态下上身衣物右袖肘部破损痕迹、上身衣物右腰部破损痕迹,右股骨下段后侧挫擦伤痕迹、右胫中段外侧挫擦伤痕迹、左股骨下段后侧挫擦伤痕迹、左下肢胭窝部挫擦伤痕迹处接触碰撞形成的痕迹特征;湘AXX**小型普通客车前机器盖右侧碰撞变形痕迹,符合与行人周某冬在直立或行走状态下上身衣物背部刮擦痕迹、上身衣物背部下沿破损痕迹,右胸外侧部挫擦伤痕迹处接触碰撞形成的痕迹特征;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酒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为:送检的李某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现场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并电话通知其儿子前来现场处理事故,因现场聚集人多,被告人李某某害怕被打,弃车离开现场并往大围山方向走,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到大围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周某胜、周某冬的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周某平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现已赔偿了被害人周某胜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52700元(不含火化费),支付火化费用人民币8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周某冬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0700元(不含火化费),支付火化费人民币4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周某平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8655.89元,并分别取得了被害人周某胜家属、周某冬家属及被害人周某平的谅解。庭审中,在法庭主持下,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生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生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及补充协议、浏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关于放弃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权利的报告、收条、医疗费用单、谅解书、病历资料、现场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书证;证人张某平、周某家、黄某根、涂某辉、廖某春、周某平、周某生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2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并分别取得了被害人本人、死者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粟 畅人民陪审员  肖先达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