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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11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安徽六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尚志市农友农资有限公司、金松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六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农友农资有限公司,金松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11民初31号原告:安徽六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26323933H。法定代表人:陈嘉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文胜,该公司法务助理。委托代理人:孙佳姝,该公司法务助理。被告:尚志市农友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尚志市中央大街(中心委)。法定代表人:金松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金松云,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原告安徽六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尚志市农友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友公司)、被告金松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文胜、孙佳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友公司、被告金松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六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农友公司签订了《六国·尚志2016年化肥联销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联手在农资经销站所在地区拓展市场,销售原告生产的系列品牌化肥,实行工贸合作,联储联销;厂方驻点,租库出货;产权货款,厂方所有;商家开票,款到发货;保利商家,守约结算的合作方式即由原告负责发货到农友公司所在地的化肥仓库,农友公司从仓库提货销售并负责开具发票,收取货款,从货款中扣除垫付费用和协议约定利润后,将所余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货款于2016年5月10日前付清。被告金松云系被告农友公司负责人,2015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六国化工尚志直销点经销商资信说明》,承诺对以被告农友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尚志直销点欠款付息合同》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农友公司共销售化肥3167吨,其中安徽本部二铵和复合肥960吨、BB肥1906吨、OEM肥61吨、64%二铵230吨、纯硫基肥10吨。截止2016年9月28日,尚欠原告化肥货款2951440.25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化肥货款2951440.25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0.6%计算)。被告农友公司、被告金松云均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农友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六国·尚志2016年化肥联销协议》,联销协议约定:由甲方负责发货到乙方所在地的化肥仓库,乙方从仓库提货销售并开具发票,收取货款,从货款中扣除垫付费用和约定的利润后,将余款全部支付给甲方;如果还有联销化肥在专用库未售出,其所有权仍属甲方,甲方有权自行处置;乙方借货销售的全部风险都由乙方自己承担,最后一批借货量的货款,不管其是否售出,是否回款,乙方都应在2016年5月10日向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双方还对各种化肥的价格(详见协议第五条)以及甲、乙双方的实际结算方法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农友公司履行了提供化肥的义务。2016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农友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尚志直销点欠款付息合同》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一、截止2016年9月28日,被告农友公司尚欠原告化肥货款2951440.25元;被告农友公司共销售原告各类化肥3167吨,其中安徽本部二铵和复合肥960吨、BB肥1906吨、OEM肥61吨、64%二铵230吨、纯硫基肥10吨;二、被告农友公司对上述化肥货款于2016年12月25日向原告全部付清;三、所欠货款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算,按月息0.6%计算。另查明:2015年11月7日,被告金松云书面向原告承诺:本人系贵公司尚志直销点经销商,使用农友公司的名义开展农资经营,本人对该公司具有投资和控制关系。本人在本地农资市场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在与贵公司合作期间,本人承诺严格履行与贵公司签订的一切协议、合同、补充协议,本人对以农友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化肥联销协议、尚志直销点经销商资信说明、尚志直销点欠款付息合同等证明材料收集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经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农友公司签订的化肥联销协议以及被告金松云对农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农友公司发货,被告农友公司收货后对已销售化肥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农友公司给付货款2951440.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松云应按照承诺对被告农友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志市农友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六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951440.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0.6%计算)。二、被告金松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12元,由被告尚志市农友农资有限公司、被告金松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宏平审 判 员  艾 丽人民陪审员  叶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