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3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彩春、代兴德等与谷明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春,代兴德,谷明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3民初465号原告:张彩春,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坪县。原告:代兴德,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富(代兴德亲戚),男,195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华坪县。被告:谷明珍,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傈僳族,农民,住华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德(谷明珍侄子),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傈僳族,农民,住华坪县。原告张彩春、代兴德与被告谷明珍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彩春、代兴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两原告2017年山地承包金2236元(1.72亩×1300元/亩),水田承包金1940元(0.97亩×2000元/亩),2017年以后的承包金按以上标准执行至被告办理完土地过户登记手续止;2.被告立即将位于楠木5组的自留地0.14亩一块返还给两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8月31日原告代兴德与被告丈夫海宗方(已过世)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原告将位于中心镇楠木村委会5组的土木结构房屋一栋转卖给被告家,房屋转让价为15380元,同时将承包的水田、山地全部转包给被告家耕种使用,随后被告家搬至楠木5组生活居住至今。2016年国家对农村土地进行重新确权,被告强行要求将转包的土地确权到自己名下,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2016)云0723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自行办理土地过户登记,但至今土地仍未过户,其登记的合法使用权人仍是原告张彩春,被告继续使用就应当向原告支付今年及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完毕后的承包金,原告并未将自留地转包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自留地一块返还给原告。谷明珍辩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并未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自协议签订后,被告即享有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原告拒绝将土地过户给被告,被告才起诉到法院,经(2016)云0723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自行办理过户手续,该判决已生效,虽然土地暂时未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但并不影响被告对土地享有经营权,且《房屋买卖契约》中并无土地过户前被告需支付租金的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自留地本质上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屋时,原告便一并将自留地指给被告,被告享有自留地的使用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0.14亩自留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彩春与原告代兴德系夫妻关系。2004年8月31日原告代兴德与被告谷明珍丈夫海宗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代兴德将座落楠木村5组,东至通水沟,南至杨玉和家,西至刘继祥家,北至与蒋景华家中间通道,土木结构平房一幢,转卖给海宗方,议定价为15380元,议定2004年9月8日付清。原代兴德耕种的承包水田、山地全部转包给海宗方耕种,自2005年起所有国家、集体、一切税费全部由海宗方上缴,房屋移交后有关房屋、土地的一切周边关系若发生纠纷时,代兴德协助海宗方解决处理。有关集体指派的义务工,海宗方应积极投劳。契约签订后,海宗方向代兴德支付转让款,代兴德将房屋交付海宗方户居住生活,承包田地及自留地也交付给海宗方户耕种管理。2007年8月29日海宗方户包括被告谷明珍、海正清(海宗方儿子)从华坪县永兴乡马鹿村2组迁入中心镇楠木村委会5组64号。2007年10月5日华坪县人民政府以张彩春为承包方代表颁发了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107025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总面积1.13亩,地块2块,碾房弯面积0.85亩,东:陈天禄地,南:陈天福地,西:张彩仙田,北:张彩学田。集体水田池下面面积0.27亩,东:汪安平地,南:汪安平地,西:吴正华地,北:公路。该证上的田、地由被告耕种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承包合同书》由被告持有。双方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协商未果,被告起诉来法院,经(2016)云0723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宗方与代兴德于2004年9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判决发生效力后被告自行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该判决已生效。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2016)云0723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相关,反映了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5组证据(证据名称祥见庭审笔录)与本案相关,反映了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二原告承包田地租金?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交付其耕种的自留地一块?2004年8月31日原告代兴德与被告谷明珍丈夫海宗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已约定将代兴德耕种的承包水田、山地全部转包给海宗方耕种,双方并未对转包金进行约定,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田地租金因《房屋买卖契约》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自留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它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的必要补充,是让农户利用剩余劳动力和劳动时间,生产各种农副产品,改善农民生活条件。二原告自2004年8月31日与被告之夫海宗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收取海宗方支付的房屋转让款,将房屋及承包田地、自留地交给海宗方户耕种管理,2007年8月29日海宗方户(包括被告)已从华坪县永兴乡马鹿村2组迁入中心镇楠木村委会5组64号,已成为楠木村委会5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一直耕种起代兴德交给海宗方户的承包田地、自留地,而原告张彩春虽然户籍仍然在楠木村委会5组,但已搬入城镇居住生活13年之久,其生活条件的改善并不来源于农业生产经营,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属于集体的自留地。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山地、水田承包金及归还自留地一块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彩春、代兴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彩春、代兴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