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5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5民初16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文,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甲变更为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由原告负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8月4日生育女孩刘某甲。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8月18日在临武县民政局离婚,并达成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女孩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教育。但离婚后,被告经常吸毒,致使小孩无依无靠、生活不定。被告于2016年10月吸毒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抓获,关押在佛山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限延长至2018年9月7日。被告未尽到做父亲的义务,严重影响了女孩的健康成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女孩刘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辩称,小孩现在生活得挺好,故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小孩,还是自己抚养小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户籍资料、离婚证与离婚协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4日生育女孩刘某甲。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在临武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小孩刘某甲,女,2012年8月4日出生,随男方生活,男方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教育费等。”被告刘某某因吸食毒品曾被公安机关多次处理,2013年8月29日因贩卖(吸食)毒品被佛山市高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10月在长沙吸毒被抓行政拘留;2015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转社区戒毒;其不思悔改又于2016年8月29日下午5时许在佛山市禅城区一出租屋内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了食品冰毒,后于2016年9月7日10时许在西南街道河口321国道黄竹坑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已吸毒成瘾严重。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作出佛公三强戒决字[2016]0032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被告现羁押于广东省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小孩刘某甲现在广东省四会市被告的妹妹刘飞颖家代养。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权纠纷。对于子女抚养纠纷,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原、被告婚后生育刘某甲,原、被告均对刘某甲负有抚养义务。自2015年8月18日双方离婚开始,被告本应依照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直接抚养刘某甲,并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教育费。但实际上被告刘某某因屡次吸食毒品,一直被有关机关处理,特别是现在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无法履行直接抚养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除了物质上的供养,还应包括精神上的陪伴以及培养子女健全人格的养成。刘某甲作为婚生子女,原、被告除了物质上的抚养,更应注意精神上的抚养。被告刘某某虽然也像其他父亲一样疼爱女儿,尽力给女儿给提供好的物质环境,但却没花时间和精力陪伴、关心刘某甲,长此以往不利于刘某甲的身心健康。而原告黄某某有稳定工作和固定收入,也有充足的时间陪伴小孩。而且刘某甲年满4周岁,正式步入学龄前期,正是长知识、长身体的关键期,最好由父母陪伴在身边。而且刘某甲为女孩与母亲一起生活更为适宜。因此,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作为刘某甲的父亲,不直接抚养刘某甲,依法应当负担刘某甲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刘某甲独立生活为止。但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等,主张由其自己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教育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小孩现在生活得挺好,故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小孩,仍有其自己抚养小孩。但从物质上看,被告现被羁押于戒毒所内,无固定收入来源,无法保障小孩的物质生活环境,;从精神上看,被告染上长期吸食毒品的恶习,不能陪伴在小孩身边,小孩寄人篱下,无法感受到父亲的关爱,会给小孩的身心健康带来伤害。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生小孩刘某甲自2017年6月1日起由原告黄某某直接抚养,并由黄某某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教育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君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丽斌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