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30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梁山鑫星气体有限公司、马秋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鑫星气体有限公司,马秋梅,马勇,马来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2民初3024-1号申请人:梁山鑫星气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699698798G,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金谷路西首南侧。法定代表人:赵龙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马秋梅,女,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被申请人:马勇,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被申请人:马来全(又名马正佳),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梁山鑫星气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马秋梅、马勇、马来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梁山鑫星气体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马秋梅、马勇、马来全价值30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梁山鑫星气体有限公司以其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梁山鑫星气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马秋梅、马勇、马来全价值3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同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