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3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宁波前程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波前程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2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前程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菁华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沈志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候,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叶,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金浪卫星村。法定代表人:刘海永,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宁波前程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申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前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代理进口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约定,浙申公司支付的1100000元保证金,已自动转化为前程公司向外商支付的案涉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据此原判要求前程公司返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前程公司积极履行《代理进口协议》项下的义务,多次通过诉讼向货物的保管方主张交付货物,并在取得案涉货物后通知浙申公司提取,而浙申公司却拒不履行提货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为减少损失,前程公司不得不将案涉货物出售给第三人,因此产生的损失当然由浙申公司承担。(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浙海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米都”轮所载原木单价为801.48元/立方米结算浙申公司已提取原木的总价为2830827.36元是错误的。案涉原木的进口,除了需要支付进口货款、关增税、银行费用外,还需支付其他各项杂费,如扫舱费、港口保安费、卸装费以及代理费等。这些费用构成了进口货物的成本。然而上述单价并不包含这些杂费成本。这些费用按照《代理进口协议》规定本应由委托方浙申公司承担,前程公司从未收到过上述费用,但原判将上述费用认定为浙申公司垫付,判决前程公司归还,没有依据。浙申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原判以武汉海事法院、湖北高院的判决结果不宜直接在本案中予以采纳的观点是错误的。(三)原判程序错误。在一审辩论终结后,浙申公司将返还1100000元保证金的诉请以向法院出具确认书的方式同意保证金抵扣货款一并结算,要求返还货款,而一审法院据此裁判,违背程序规定。另外,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长达一年零三个月,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前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浙申公司向前程公司支付1100000元信用证保证金的事实没有,浙申公司主张前程公司返还保证金,前程公司称该笔保证金已经转化为货款对外支付,后浙申公司确认该笔货款折抵货款一并予以结算,请求前程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原判据此将该笔款项作为浙申公司已支付的货款认定,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确认浙申公司多支付的货款金额,并判决前程公司予以返还,并无不当。至于前程公司提出的浙申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其损失产生的问题,原判已经对其进行释明,其可另行向浙申公司主张。(二)根据浙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四张借据、2007年3月27日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米都”轮熏蒸费的发票、2007年5月30日的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艾德林”轮的熏蒸费发票等证据,浙申公司已经支付了“米都”轮、“艾德林”轮下的整船原木的扫仓费、装卸费、熏蒸费、进口税费、港口保安费、代理费等,因“米都”轮、“艾德林”轮下的原木未全部交付给浙申公司,故原审判决对未交付给浙申公司部分原木对应的前述各项费用返还给浙申公司,并无不当。因“米都”轮、“艾德林”轮下的进口原木涉及到进口税费、熏蒸费、港口保安费等费用已经由浙申公司另行支付,故原判确定浙申公司提取的“米都”轮下的部分原木的总价2830827.36元中不包含对应的前述各项费用,并以该金额即2830827.36元为准在浙申公司向前程公司支付的货款中扣减,并无不当。(三)浙申公司依据前程公司的抗辩意见对其诉请作出调整,主张将支付的1100000元保证金折抵货款予以结算,原判据此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妥。至于一审采用简易审理本案且时限较长的情形,二审已经作出回应,不再赘述,且该情形不属于再审的法定事由。另外,前程公司还称原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但未阐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前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