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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湖东路支行与赵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湖东路支行,赵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8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湖东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湖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湖东路支行)与被告赵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祖怀、人民陪审员周华军、人民陪审员杜杨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7年5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农行湖东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湖东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农行湖东路支行与赵伟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合同部分;2.赵伟立即偿还农行湖东路支行借款本金112309.33元、利息5008.10元(截止于2016年4月24日),合计121317.43元。并按年利率6.6825%的标准计算、支付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由赵伟偿付农行湖东路支行为实现涉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诉讼代理费用4000元;4.农行湖东路支行有权折价、拍卖或变卖赵伟所抵押的其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原金家庄区)宁芜村X栋XX号房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费用;5.由赵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8日,农行湖东路支行与赵伟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伟向农行湖东路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按月还款,赵伟用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原金家庄区)宁芜村X栋XX号房产提供借款抵押担保。2010年4月16日,双方对该房产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湖东路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150000元,但赵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虽经农行湖东路支行多次催要,赵伟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赵伟未提出抗辩意见。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告知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证据交换和质证等。农行湖东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复印件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负责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农行湖东路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赵伟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农行湖东路支行与赵伟签订了涉案借款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等;4.《他项权证》1份。证明对涉案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5.《借款借据》、《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农行湖东路支行已按约定向赵伟发放合同约定的150000元借款。截止2016年12月21日,赵伟欠农行湖东路支行的借款本息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农行湖东路支行为实现涉案债权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代理并支付了律师诉讼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赵伟对农行湖东路支行所提交的该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均未提出质证意见。同时,赵伟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情况,合议庭也进行了必要的询问等。农行湖东路支行所提交的六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据此,本院认定,农行湖东路支行与赵伟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赵伟向贷款人农行湖东路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15年);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年利率4.45500%计息;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按年利率6.6825%计息;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等;并由赵伟以其所购置的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原金家庄区)宁芜村X栋XX号房产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担保。此前的2010年4月16日,双方就涉案抵押物在马鞍山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现马鞍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最高额价值为150000元范围内的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农行湖东路支行按约定发放了借款150000元,但借款人赵伟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虽经农行湖东路支行多次催要,赵伟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5月,农行湖东路支行委托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并支付4000元的诉讼代理费用,为实现涉案债权而代理诉讼。本院认为,上述涉案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和具有法律约束力,并表明农行湖东路支行与赵伟之间存在着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两个法律关系。签约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行湖东路支行按约向赵伟发放了购房贷款,但赵伟并未按约悉数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本还息等违约民事责任;涉案借款合同虽仍属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但由于赵伟的逾期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决条件。故农行湖东路支行有权解除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合同部分;由于赵伟的违约行为导致农行湖东路支行为实现涉案债权而委托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诉讼代理费用4000元。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和《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皖价服(2016)1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该费用应由赵伟支付;农行湖东路支行依抵押合同系涉案抵押物的抵押权人,若借款人赵伟在本判决所确定期限内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等义务,则其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就赵伟所抵押的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宁芜村X栋XX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责任范围内优先受偿;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既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应视其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原告农行湖东路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湖东路支行与被告赵伟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合同部分;二、被告赵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湖东路支行借款本金112309.33元、利息5008.10元(截止于2016年4月24日),合计117317.43元。并由被告赵伟以112309.3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6.6825%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湖东路支行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赵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湖东路支行所支付的律师诉讼代理费用4000元;四、若被告赵伟不能按上述第二、三项的规定履行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湖东路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就被告赵伟所抵押的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宁芜村X栋XX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责任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26元,由被告赵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祖怀人民陪审员  周华军人民陪审员  杜 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小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