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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庆平与周忠民、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平,周忠民,周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7号原告:郭庆平,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周忠民,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周建华,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原告郭庆平与被告周忠民、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忠民、周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庆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周忠民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8月1日计算至还清止),周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忠民于2012年7月15日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5%,此款用于房屋建设。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推托未偿还。被告周忠民、周建华未答辩。原告郭庆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2、收据一份;3、还款计划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5日被告周忠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月息5%,被告周忠民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周建华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2月3日,被告周忠民、周建华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载明:“我于2012年7月15日向郭庆平借款壹拾万元整,利息已付2013年7月份,剩余本金、利息于2015年底还清本息一半,剩余本息于2016年底还清。周忠民、周建华(签名)”。被告周忠民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7月31日。本院认为,被告周忠民尚欠原告郭庆平10万元,由借条为证。原告郭庆平与被告周忠民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周忠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建华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周忠民偿还原告郭庆平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8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周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建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忠民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忠民、周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苑人民陪审员  孟亚东人民陪审员  XX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祝苏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