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5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曾用名魏明同,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9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该案于2015年5月9日被���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间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2月8日被抓获,2017年2月9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桂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魏某与田某、潘某(均已判刑)在南京市江宁区诚信大道777号���贸市场二期3-118号共同出资设立大自然温泉浴场,容留他人卖淫。2016年5月10日21时许,该浴场内容留李某与赵某、蓬某与蔡某某、刘某某与谢某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该浴场内查获用于记录卖淫嫖娼结算单5张。2017年2月8日,被告人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卖淫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田某、潘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李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魏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良好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撤销前罪缓刑,与前罪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陶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