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建东与张贺东、徐保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东,张贺东,徐保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216号原告:张建东,男,1974年5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宗保圳。委托代理人:李艳菊。被告:张贺东,男,1973年2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徐保军,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原告张建东诉被告张贺东、徐保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翔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东的委托代理人宗保圳、李艳菊、被告张贺东及被告徐保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东诉称: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遵化市鼎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人同意将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股权转让价格为9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50万元的现金,但被告迟迟未交付公司的相关资料、证照、印章等,也未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使原告不能履行股东的权利,故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要求由二被告依法协助原告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张贺东辩称:遵化市鼎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确实转让给了原告张建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徐保军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徐保军与张建东不认识,2015年2月份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是为了给张贺东向他人的借款进行的担保,双方之间没有真正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该合同不需要也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主张合同权利。原告在合同签订2年内均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股权以及变更手续,直到2017年2月才起诉,显然是不合理的,而且徐保军的股权是花费1200万元购买取得,在短短几个月不可能以950万元价格出卖他人。徐保军对该公司的50%股权已经依法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故在双方没有任何履行合同行为尤其是原告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况下无法主张合同权利,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是否充分,对被告徐保军的抗辩主张进行审查。原告张建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转让权利人是徐保军、张贺东,受让方是张建东;证据二、遵化市鼎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手续交接清单;证据三、二被告给张建东出具的现金收据的收条,证明原告受让遵化市鼎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合同的真实性及交付款情况。经质证,被告张贺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徐保军提出异议称:对2015年2月12日股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徐保军签字时,当时乙方是空白的,而且没有受让方的签字,从该转让合同中第一页乙方处全部为手写,可以印证乙方的基本情况及签字都是后加上去的,另外,该协议产生的背景是2014年张贺东向张继借款950万元,该合同是为张贺东的这笔借款进行的担保而签订。对现金收据有异议,该收据上写明了是现金给付了950万元是不存在的,950万元的巨款不可能以现金的形式给付,被告徐保军也从未收到过任何的股权转让,原告应该进一步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对交接清单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其次交手人是张贺东一人,没有徐保军的签字捺印,另外,说明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果原告已经给付了转让价款应该主张公司的印章等手续,原告此后没有索要,证明该合同不需要双方实际履行,也没有履行。经本院询问被告张贺东,张贺东称:早期因为购买遵化市鼎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这块地时向张继借过款,当时有徐保军,这块地是张贺东与徐保军两个人,每人各占50%。原告出具的这张现金收据,是用现金的形式偿还了张贺东和徐保军的借款,这笔钱直接给张继了。原告张建东亦表示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的。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询问二被告:“既然说是借款为啥签署了这份股权转让合同”?张贺东称:“借款还不上了就用股权抵押了”。徐保军称:“为了保证张贺东的这笔借款能够尽快偿还,所以签署了这份实际担保合同。”张贺东:“我确实收到了950万元偿还了我和徐保军借的张继的欠款”。徐保军:“收款条是应张继的要求为了完善担保手续所签,但实际上当日没有任何的现金给付行为。”经被告徐宝军的委托代理人询问:“原告和张贺东,这950万元在哪里交付的?”张贺东:“资金来源不清楚,是在一个茶楼交付的,这笔钱直接给张继了”。被告徐宝军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9月4日、5月11日徐宝军替债务人张贺东还款分别20万元和400万元,两份银行业务回单,证实张继950万元就是本案所说的股份转让协议的950万元,而且张继的款项并非通过张贺东所述的股权转让款予以偿还。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徐保军提交的两份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郑小芳与徐保军之间的这种银行用款的业务记录,并不否认本案股权交易的真实性的存在。被告张贺东辩称:我不清楚,我没有要求徐保军为我还款。证据二、2015年4月11日14:59:11,被告张贺东用手机号139××××9589给被告徐保军的短信记录,内容为:“950万元原欠息223.824,到本月又欠70万元,累计欠息290多万元,本息合计1240多万元。我的270万元欠息多少元?”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该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如果都是事实的情况下,在2015年4月11日张贺东与徐保军沟通950万元欠息问题的信息。被告张贺东辩称:“短信上的手机号是我的,但是具体有没有发这个短信记不清楚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以徐保军、张贺东为甲方、张建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内容为:“甲方全额出资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委托李印山购买、受让中绿源(遵化)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福军)100%股权,并重新注册登记为遵化市鼎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法人代表李印山。甲方为公司实际持股人,拥有公司完全的所有权。现甲方作为股权人自愿将其所占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作为股权人同意将其所占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甲方出售给乙方的股权包括张福军、李印山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所列权利。3、股权转让后,甲方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义务。4、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玖佰伍拾万元(小写9500000,00),乙方以总价款人民币玖佰伍拾万元(小写9500000,00)受让上述股权后,享有公司100%的股权份额。本合同签字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转让款人民币玖佰伍拾万元(小写9500000,00)。5、甲方收到乙方全部转让款后,即刻将公司所有资料、证照、文件、手续、票据、印章等交付给乙方,双方进行交接。交接后,乙方实际占有、经营该公司。如需到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甲方无条件配合,费用乙方承担。6、甲方保证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或担保,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7、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股权转让后由乙方承担。等等9条内容。”原告提交现金收据复印件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建东交来遵化市鼎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转让款现金人民币玖佰伍拾万元(小写9500000,00)交款人张建东收款人徐保军张贺东。”该收据上未注明时间。现遵化市鼎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并未由原告张建东经营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该《股权转让合同》是真实的股权转让合同,还是为借款关系设定的让与担保。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但原告张建东及被告张贺东就款项的交付方式所作的陈述互相矛盾,且2015年4月11日,被告张贺东在给被告徐保军的短信中叙述的事实仍在陈述950万元利息问题,故本院对被告张贺东辩称的在茶楼交付950万元现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张建东亦未能就该股权转让的真实性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仍应由原告张建东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张建东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股权的变更手续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翔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韶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