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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1行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黎国伟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国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何洁虹,苏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01行初875号原告:黎国伟,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80号。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妍华,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冰心,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洁虹,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第三人:苏少华,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黎国伟不服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第三人何洁虹、苏少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终结。原告黎国伟诉称:原告系广州市机场路松柏东街北二巷2号4号地下室的业主。2015年11月,原告发现上述2号楼栋正在原告的地下室正门口进行增设电梯工程,增设工程建筑的负责人说,该工程已取得了政府批文,但原告完全不知道这回事。原告作为2号楼栋的一个专有房屋的业主,从来没有收到过此增建工程的任何通知,更没有人征求过原告的意见。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知悉了穗规建证[2015]13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许可行为,后经了解得知此项增建工程的申报人即第三人隐瞒了2号楼有700多平方米地下室及将2号楼首层共290多平方米属于中国华兴广东实业发展公司的专有房产说成是该栋业主的共有物业进行申报增设电梯,而被告没有核实就发给了穗规建证[2015]1330号批文。对如此虚假、严重损害原告及有关业主的违法违��行为,原告立即向被告反映了此情况,被告经调查后证实情况属实。2015年11月19日,被告的下级广州市白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第三人发出了穗云国规函[2015]319号《广州市白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建议住宅楼增设电梯暂缓施工的函》,讲明了此情况,并建议该工程暂缓施工,等待处理。但第三人不但拒绝暂缓增设工程,还加速赶工,并拒绝与原告进行沟通和协商。面对如此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被告不但没有立即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纠错及制止,反而于2015年12月1日由广州市白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原告发出穗云国规信[2015]56号《广州市白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黎国伟信访事项的复函》,文中说:1、该申报主体对加建方案已进行了批前公示,公示期间并无收到你的反馈意见。2、经我局审查,申报人提供的增设电梯申请材料满足《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相关要求,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第三条“双2/3”的有关规定。3、经审查,增设电梯工程对该地下室不构成影响,在垂直交通使用上不属于同一单元,根据《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第三条,该地下室不属于“双2/3”计算范围。据此认定批准该栋楼增设电梯手续合法。对此严重违背事情和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理由如下:一、原告的地下室房产在2号楼的总建筑面积里面,是该栋楼的一个专有部分。打开房产登记号荣字55453《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查找2号楼栋的有关产权情况,可以清楚知道该栋楼总建筑面积是3636平方米,有地下室、首层车库等专有房屋,但被告却不去审查,完全只听取第三人的一面之词,这是严重的失职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因此,2号楼门前(包括原告房屋门前在内的道路)属于2号楼全体业主(包括地下室至九楼)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增设电梯),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但被告及广州市白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却以种种不合理的理由将原告排除于法定的“双2/3”之外。在未经原告同意,未征得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批准第三人在原告拥有的共有权的离原告门前1米多的路面上增建一座9层永久的建筑物,却说与原告及首层业主无关,违法剥夺原告的合法权利,侵害公民合法权益。三、广州市白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穗规函[2015]7307号《广州市白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决定书》第三点说到:松柏东街北二巷2号住宅单元住户总数为32户,其中同意加建电梯户数为22户(面积要1766平方米),占住宅单元住户总数及面积比例超过2/3,该局认为已超过“双2/3”的要求。但该2号楼实际上有34户专有房产业主,总建筑面积共3636平方米,根本不超过“双2/3”,户数和面积不超过2/3。该局说增设电梯申请材料满足有关的法律法规是完全不合乎事实的,是错误的。四、被告及广州市白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认为该增建电梯工程对原告的地下室不构成影响是严重不合乎事实的,事实上构成严重的影响。首先,地下室的正门原是在室外,一入小区就可以看见,现增建的电梯是在正对地下室正门1米多的地方建设,先不说施工期间对地下室出入的影响,建成后完全���地下室的正门由原来的室外门变成室内门,将门前的视线、光线、阳光、通风等挡住了,影响严重,在室外完全看不见这个门,入地下室必须要先开锁进入增设电梯新建的大门,但此大门与原告的地下室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是多了一个障碍,严重妨碍了物品、车辆及人员进出地下室,给面积700多平方米的地下室的使用造成严重的影响,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五、被告及广州市白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认为已按规定对加建方案进行了批前公示,合乎法定程序,是错误的。首先,申报材料严重不真实。其次,同意增设电梯的业主户数及面积根本达不到“双2/3”的规定,只要被告依法认真审查,这些情况便一目了然,此增设电梯的申报主体根本就没有资格进入批前公示的程序,公示了也是无效的。六、增设电梯的2号楼是一座综合楼,并非单纯的住宅楼。首层及地下���层是非住宅,二层以上才是住宅,被告是以楼上住宅的面积代替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整个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来进行“双2/3”的计算范围,这是偷换概念进行违法行政的行为。原告通过法院公开拍卖的方式合法取得地下室的权属,核发了房产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以发文的方式违法将原告开除于本栋楼的“双2/3”的计算范围,使楼上的人今后都无需依法征求原告的意见就可以任意在该楼和地下室门前或周围进行改建、增建和重建,任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先向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了行政复议,但该厅以被复议的穗规建证[2015]13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已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435号生效判决书的效力所羁束,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435号案是由于该案原告对事实不清楚,提供的证据不足导致了败诉,并非被告正确。故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穗规建证[2015]13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辩称:一、相关规划审批情况。(一)报建咨询及公示。2014年12月24日,何洁虹等业主向被告咨询白云区松柏东街北二巷2号住宅楼加建电梯工程的建筑设计方案,咨询时提交了松柏东街北二巷2号住宅楼21户业主书面同意加建电梯签名意见、房产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建筑的结构安全证明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资料。为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规划知情权,根据《广州市城��规划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第五条的有关要求,被告于2015年1月6日以穗规(白云)咨询[2015]3号文要求何洁虹等业主对拟加建电梯工程进行批前公示,公示期限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10日,已公示完毕。(二)批前公示反馈意见及协调情况。经核,该加建电梯批前公示期间并未收到原告的反馈意见。(三)依法批准报建。2015年8月5日,何洁虹等业主递交松柏东街北二巷2号住宅楼21户业主书面同意加建电梯签名意见、房产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建筑的结构安全证明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资料,向被告申领该住宅楼加建电梯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被告核查,具体情况如下:1、松柏东街北二巷2号住宅楼为1幢9层建筑,负一层为人防地下室,首层为自行车库,二至九层为住宅,一层四户。根据已生效的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435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涉案住宅楼共32户,其中22户同意加装电梯,因403房与404房为同一业主,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意的业主人数应按21名计算,同时总人数按31名计算’”。二至九层住宅部分总建筑面积为2568.8平方米,21户同意户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共1766.05平方米,同意户数及面积比例分别为67.74%和68.75%,满足《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第三条中“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的条件。2、该工程按照《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第五条要求经穗规(白云)咨询[2015]3号批准进行批前公示,并公示完毕。3、被告就该人防地下室是否应属于《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第三条中关于“专有部分占建筑物��面积2/3以上”统计范围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以穗云国规信[2015]56号文对原告进行了答复,明确该地下室不属于“双2/3”计算范围。4、送审加建电梯工程满足有关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等规范、标准的要求及相关技术规定。综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于2015年8月29日核发了穗规建证[2015]13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本着和谐社会的原则,在该许可证的附件《建设工程审核书》中明确“请继续做好邻里及相关利益人的解释、沟通等相关工作,如因住宅楼拟加建电梯间及通道工程引起相关利益人投诉以及纠纷的,应由你们业主之间自行协调解决,维护社区内的安定和谐及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核发上述行政许可后,被告在网站及现场进行了建设工程规划批后公布。二、相关法律法规依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域内进行相关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二)根据《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意向和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充分听取拟增设电梯所在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业主的意见,并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但增设电梯拟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的业主同意。(三)根据《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满足有关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等规范、标准的要求。(四)根据《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申领增设电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资料:申请函及立案申请表;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的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设计图纸一式两份(含绘制在1/500现状地图上的总平面图、各楼层平面图、各向立面图、剖面图)。建筑设计图与原送审的建筑设计方案有较大变化的,还应当提交同意增设电梯的业主同意该建筑设计施工图的书面意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筑设计方案的复函中要求的其他资料。(五)根据《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增设电梯申请应当依据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以及��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要求和有关技术规定的,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根据《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业主提出的增设电梯影响通风、采光或通行等建筑设计问题,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应当进行现场勘察;建筑设计违反国家有关住宅设计规范中通风、采光、通行的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的,除申请人已与相关受影响业主达成协议外,应当要求申请人再次征求受影响业主的意见或者修改建筑设计方案。三、其他说明。(一)满足《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双2/3”的有关规定。1、人防地下室。首先,人防地下室共2个独立出入口,且出入口均在电梯井外,可以排他使用,故人防地下室和住宅楼在垂直交通使用上不属于同一交通单元。其次,增设电梯对地下室的房屋结构安全、通���、采光等均没有产生影响,人防地下室范围即为整幢建筑外轮廓投影范围,增设的电梯井没有占用其专有部分。2、首层自行车库。该住宅楼初始报建时,已明确首层功能为自行车库,有独立出入口,可以排他使用。故首层自行车库与住宅楼二至九层在垂直交通使用上不属于同一交通单元。故人防地下室及首层自行车库均不属于《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中“双2/3”的计算范围。根据已生效的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435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涉案住宅楼共32户,其中22户同意加装电梯,因403房与404房为同一业主,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意的业主人数应按21名计算,同时总人数按31名计算’”。因此该住宅楼31户住户共有21户同意,占总有户数的67.74%;住宅部分总建筑面积为2568.8平方米,其中21户同意户专有部分建筑面积��1766.05平方米,占总面积的68.75%。经核算,满足《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第三条的有关规定。(二)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43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核发穗规建证[2015]13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案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综上所述,被告应第三人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技术规定进行审查,履行相关合法程序后核发了穗规建证[2015]13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核发该行政许可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告核发的穗规建证[2015]13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查:原告是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松柏东街北二巷2号、4号地下室的权属人。2015年8月29日,被告向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松柏东街北二巷2号楼的何洁虹、苏少华等业主核发了穗规建证[2015]13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松柏东街北二巷2号201房权属人曾惠芳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核发的穗规建证[2015]13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435号予以受理。2016年5月5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4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曾���芳的诉讼请求。(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435号《行政判决书》已于2016年5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因不服被告核发的穗规建证[2015]13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穗规建证[2015]13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本案的诉讼标的是被告作出穗规建证[2015]13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黎国伟的起诉。原告黎国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黄海丹代理审判员  蔡雅红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舒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