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通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通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赤城县亨升担保有限公司,赤城县金茂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建国东街48号。法定代表人:董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城县通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城县炮梁乡武家沟村。法定代表人:康磊,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赤城县亨升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政府西街格兰水郡小区底商。法定代表人:闫永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赤城县金茂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炮梁乡大岭堡村武家沟。法定代表人:康海梅,该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柱,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海梅之兄。上诉人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城农信社)因与被上诉人赤城县通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泰矿业),原审被告赤城县亨升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升公司)、赤城县金茂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2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赤城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郭振海,被上诉人通泰矿业法定代表人康磊,原审被告亨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原审被告金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城农信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通泰矿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赤城县郭瑞兵铁矿已非独立法人主体;二、2014年赤城县郭瑞兵铁矿没有与赤城县韩庄村铁矿整合至通泰名下;三、郭瑞兵铁矿没有改制为金茂公司,金茂公司无矿产可供经营,贷款用于生产经营无从谈起;四、金茂公司与通泰矿业的整合发生于2016年4月以后,且整合尚在进行中。通泰矿业辩称,赤城农信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赤城农信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茂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郭瑞兵,股东为康海梅、王冠忠、郭瑞兵。赤城县郭瑞兵铁矿系私营独资企业,2009年9月4日由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颁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09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通泰矿业自2010年8月25日成立,股东系郭瑞兵、张建华,2014年5月30日,张建华将其持有的49%的股权转让给康磊,郭瑞兵占51%的股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康磊占49%的股权。2014年10月24日,康磊与郭瑞兵签订矿山资源整合协议,将赤城县郭瑞兵铁矿与赤城县韩庄村铁矿进行整合至通泰矿业名下,整合后,2016年4月12日,通泰矿业的注册资本增加至400万元,其中,康磊持有65%的股权,郭瑞兵持有35%的股权。2015年1与31日,赤城农信社与金茂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金茂公司向赤城农信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7.93333‰。同日,赤城农信社与亨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亨升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借款后,金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瑞兵及股东王冠忠死亡。借款到期后,金茂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赤城农信社借款本金,也未归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月31日,赤城农信社与金茂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亨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金茂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赤城农信社借款本息,亨升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金茂公司系2009年4月15日成立的独立法人,赤城县郭瑞兵铁矿系私营独资企业,也是独立的法人主体,有效期自2009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金茂公司没有将采矿证办理在其公司名下,2014年赤城县郭瑞兵铁矿与赤城县韩庄村铁矿开始进行整合至通泰矿业公司名下,2015年1月31日金茂公司向赤城农信社借款,赤城农信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金茂公司已经与通泰公司进行合并,故赤城农信社要求通泰矿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金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赤城农信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7.93333‰计算),亨升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金茂公司、亨升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月31日,赤城农信社与金茂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金茂公司向赤城农信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7.93333‰。同时,赤城农信社与亨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亨升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借款到期后,金茂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赤城农信社借款本息,亨升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金前审判员 牛 洁审判员 姜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秀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