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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某、管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绰号:小胖子),男,1999年3月29日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榆树市。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被告人管某某,男,1985年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六合区。曾因盗窃,于2017年3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管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6日上午8时15分许,被告人林某某、管某某在本市栖霞区某某桥地铁站1号出口附近麦当劳餐厅内,趁被害人郭某趴在餐桌上睡觉之际,将郭某放在餐桌上的一部iphone6s手机窃走。后被告人林某某、管某某在本市栖霞区某某村一收购旧手机的小店内,将窃得的iphone6s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店老板闵某。经鉴定,被盗的iphone6s手机价值人民币3184元。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管某某先后被抓获到案,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现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郭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管某某系坦白,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具有盗窃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管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至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某、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管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