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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景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刑初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景生,男,1965年5月1日生,居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元台镇。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0月8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4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景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景生驾驶轻型箱式货车载乘车人杨某、张某沿省道207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203km+946.9m处时车辆发生侧滑,与沿省道207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汤某驾驶载乘车人汤某1、汤某2、汤某3、蒲某1的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汤某、汤某1、汤某2、汤某3、蒲某1、���某、张某受伤,汤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景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汤某、汤某1、汤某2、汤某3、蒲某1、杨某、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刘景生的供述和辩解;(二)证人刘某、张某、杨某、亢某、汤某1、蒲某1、汤某3等人的证言;(三)人员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酒精测试单;(四)吉林仁合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通榆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五)交通事故现场略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景生��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景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10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景生驾驶轻型箱式货车载乘车人杨某、张某沿省道207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203km+946.9m处时车辆发生侧滑,与沿省道207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汤某驾驶载乘车人汤某1、汤某2、汤某3、蒲某1的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汤某、汤某1、汤某2、汤某3、蒲某1、杨某、张某受伤,汤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景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汤某、汤某1、汤某2、汤某3、蒲某1、杨某、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调解下,死者家属及各被害人已与被告人及保险公司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并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辨认、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通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景生的自然情况。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交通事故中驾驶人刘景生及所驾驶车辆的自然情况。4、通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生的现场情况。5、通榆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刘景生承担全部责任,汤某、汤某1、汤某2、汤某3、蒲某1、杨某、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6、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该起交通事故中,相撞两车的安全技术性能检测、接触部位、接触点、两车行驶速度。7、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汤某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并发脑疝死亡。8、死亡证明书一份,证实死者汤某于2016年10月4日在省道207公路203km+946.9m处因交通事故死亡。9、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证实死者家属及各被害人已与被告人及保险公司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并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刘景生是朋友关系,2016年10月4日事故发生后刘景生给其打电话称在通榆县佟家店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了,对方驾驶员死亡,车里四人受伤,自己车里两人受伤。2、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0月4日,其二人乘坐被告人刘景生的货车去辽宁,当行驶到通榆县佟家店北侧的时候,刘景生为躲对面一辆车,与对面的一辆面包车相撞,其二人均受伤被送往医院。3、证人亢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死者汤某的妻子,2016年10月4日下午,汤某驾驶面包车载乘其婆婆蒲某1、儿子汤某2、女儿汤某1、侄子汤某3去通榆县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汤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余四人均受伤。4、证人汤某1、蒲某1、汤��3的证言,证实当时乘坐汤某所驾驶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四)被告人刘景生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4日9时许,其驾驶货车载乘车人张某、杨某从乌兰浩特出发往辽宁省熊岳城走,当沿省道207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边昭北侧的时候,正在下雨,其驾驶的机动车发生测滑,后横在左侧的行车道内,致使对方驶过来的面包车与其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其下车后看到面包车驾驶员受伤严重,便找过路的人报警救人。发生事故后,其给刘某打电话了,让他过来帮忙。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且被告人刘景生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景生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景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同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景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景生到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被告人刘景生赔偿了死者家属及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刘景生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景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朋飞审 判 员 :董加旭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 金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