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男,28岁(1988年12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出生地四川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扒窃于2013年10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刘勇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公交车站内,行窃孙××随身携带的“苹果”牌6S手机一部及“小米”牌手机一部,后被当场发现而未得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940元。针对上述指控,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勇系累犯、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勇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表示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刘勇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公交车站内,行窃孙××随身携带的“苹果”牌6S手机一部及“小米”牌手机一部,后被当场发现而未得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94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张×1、刘×1、刘×2、张×2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刘勇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勇在实行犯罪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广丹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人民陪审员 潘秀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