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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保权与王新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权,王新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196号原告:刘保权,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王新义,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刘保权与被告王新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780元。事实与理由:2002年3月7日,被告王新义借原告45780元,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新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3月7日,被告王新义向原告刘保权出具了两份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现金25780元(贰万伍仟柒佰捌拾元整)王新义2002年3月7日”和“借条今借现金20000.00(贰万元整)王新义2002年3月7日”,其中这两份借条的前半部分为原告刘保权所书写,王新义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并在借条上盖上王新义及其妻子马香的印章。本院认为,被告王新义向原告刘保权借款45780元,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为据,虽然借条上前半部分的内容为原告刘保权所书写,但被告王新义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对此应视为被告王新义对这两份借条的认可,故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刘保权要求被告王新义偿还借款457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保权借款45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2.50元,由被告王新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蜀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