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吴可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可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可毛,男,侗族,1980年2月28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可毛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石某、赵某出庭,指控:2017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吴可毛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途径本市秋石高架由南向北行驶至姚江路下匝道以南100米处时被交警查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6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认为被告人吴可毛具有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吴可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可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可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 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