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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4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谭岁丰与魏万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岁丰,魏万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642733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594号原告:谭岁丰,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波,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强,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万红,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33号龙泉名都20、21号门面。负责人:罗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讼代理人:陈明,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模海,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韶南大道北112号南天豪庭首层。负责人:罗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模海,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岁丰诉被告魏万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郴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岁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强,被告魏万红,被告平安保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谭岁丰住院期间平安保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的规定垫付10000元医疗费,平安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支付29900.86元医疗费,魏万红支付12000元现金。2016年11月30日,原告谭岁丰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12月13日,该所出具“广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谭岁丰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谭岁丰右股骨、胫骨干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三)谭岁丰拆除内固定物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为壹万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下列事项中除第1、12、13项外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2、营养费3000元,被告有异议。3、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有异议。4、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34757.20元/年×20年×20%,城镇标准),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15403.87元,其中1、母亲谭振帮8985.59元(25673.10元/年×7年×20%伤残等级÷4抚养人),2、父亲谭振帮6418.28元(25673.10元/年×5年×20%伤残等级÷4抚养人),被告有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有异议。7、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被告有异议。8、误工费8832.98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应提交与就医地点、次数相符的票据。10、鉴定费2600元,被告认为不属保险范围。11、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有异议。12、魏万红已付现金12000元。13、保险公司已付医疗费39900.86元,其中平安保险郴州公司交强险10000元,平安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29900.86元。14、被告应支付206865.65元,被告有异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事故成因及责任,有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仁公交认字[2016]第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魏万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谭岁丰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湘L×××××号牌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符合法律规定,但损失数额应依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对原告的损失分项论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后续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3、鉴定费2600元,4、护理费,4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谭岁丰主张其在韶关市其亲属处打工,并提交了其亲属出具的证明。庭审中本院调取了交警处理事故的档案材料,事发的次日下午,交警工作人员在仁化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部对谭岁丰进行询问所作笔录的第二页第二行,当询问谭岁丰的基本情况时,谭岁丰回答“…现本人在家务农。”而谭岁丰在仁化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上的职业一栏中写明为“农民”,平安保险提交的查勘表和照片等证据显示:当平安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到仁化县人民医院探视谭岁丰时,2017年8月31日16时43分,在谭岁丰亲笔填写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伤住院查勘表”上所填写的“职业:务农”。综上分析,交警工作人员在事发次日对谭岁丰作的询问笔录,和仁化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以及平安保险提交的查勘表和照片等证据,可信程度更高,本院予以采信。相比之下,对谭岁丰提交的其亲属等出具的证明的可信度不如上述证据,故不予采信。经鉴定原告��残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年”,伤残赔偿金应为53441.60元(13360.40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至九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较大伤害,可酌情支持10000元;7、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业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8812元/年。原告住院治疗45天,2016年10月12日的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同年11月30日原告谭岁丰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12月13日,该所出具“广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87号鉴定意见书”,按“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则误工时间为106天,其误工费为8367.32元(28812元/年÷365天/年×106天);8、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此请求不予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为被侵权人的损失在事故发生之日就已经客观形成并存在,其伤害状况定格,被扶养人的人数也已确定,其各项赔偿均已成为定数,侵权人就应按照此时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赔偿具有补偿性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8月,原告的父亲谭振帮1939年12月生,抚养时间为5年,原告的母亲曾艮娥1943年8月生,抚养时间为7年,谭振帮、曾艮娥夫妇生育四个子女,《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谭振帮的抚养费为2775.75元(11103.0元/年×5年×20%伤残等级÷4抚养人),曾艮娥的抚养费为3886.05元(11103.0元/年×7年×20%伤残等级÷4抚养人),抚养费合计为6661.80元;10、交通费,鉴于事故后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事��,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000元;11、车辆维修费,原告既没有提供修车发票也没有提供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98070.72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湘L×××××号牌小车已在平安保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过错的比例予以赔偿。交强险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为98070.72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为14500元。残疾赔偿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为83570.72元,平安保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3570.72元给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原告的损失尚有14500元,需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仁公交认字[2016]第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魏万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湘L×××××号牌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此款应由平安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给原告。被告魏万红已支付12000元给原告,扣减后平安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还需赔偿2500元给原告。被告魏万红已支付的赔偿款,可依据保险合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83570.72元给原告谭岁丰;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500元给原告谭岁丰;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01元,原告谭岁丰负担1226元,被告魏万红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桂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天成陈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