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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4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江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刑初16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磊,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江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13时许,在蚌埠市禹会区纬四路“杨记排档”附近的人行道上,被告人江磊与被害人李某4因装修工程问题发��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江磊用拳头打伤李某4头面部,造成李某4左侧鼻骨骨折、左侧额突骨折。2016年8月17曰,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4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18日,江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8月25日,江磊的亲属赔偿李某4人民币4万元,李某4对江磊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江磊当庭对起诉书��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3时许,在蚌埠市禹会区纬四路“杨记排档”附近的人行道上,被告人江磊与被害人李某4因装修工程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江磊用拳头打伤李某4头面部,造成李某4左侧鼻骨骨折、左侧额突骨折。2016年8月17曰,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4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次日,江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5日,江磊及其亲属和李某4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当日江磊的亲属赔偿了李某4各种经济损失费人民币4万元,李某4对江磊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意图及相关照片,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相关病历,申请鉴定书,鉴定聘请书,(蚌)公(司)鉴(伤检)字〔2016〕2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和解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1、徐某、李某2、施某、李某3、张某、杨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4的陈述,被告人江磊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磊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4身体,并致李某4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江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而引发,被告人江磊和被害人李某4依法自愿达成刑事和解,且赔偿了被害人李某4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