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杜某与马某1、马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马某1,马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483号原告:杜某,男,199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连刚,汤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1,女,199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现住汤阴县。被告:马某2,女,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现住汤阴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与被告马某1、马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连刚,被告马某1、马某2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马某1、马某2返还杜某彩礼款142112元及苹果7手机1部。事实和理由:杜某、马某1经媒人安某介绍相识,双方于2016年农历6月19日定亲。马某2系马某1之母,定亲前后向杜某索要彩礼款142112元和苹果7手机1部。杜某与马某1原定于2016年年底举行典礼仪式,但因马某1、马某2再次向杜某索要彩礼款20万元,导致未能如期举行典礼仪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马某1辩称,本案所涉款物系是杜某自愿给付,属于赠与性质,不应当返还。马某2辩称,本案所涉款物系马某1所收,与马某2无关,马某2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本案所涉款物不应负返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杜某、马某1经媒人安某介绍相识,于2016年7月22日(农历6月19日)定亲。杜某诉求的彩礼款包括:1、订婚白酒(汾阳王牌)折价款1440元;2、玉溪牌香烟折价款1260元;3、宴席4桌折价款2352元;4、倒水钱2200元;5、认家门款2160元;6、买衣服花费1300元;7、彩礼款131400元;8、苹果7手机1部。证人安某到庭作证证实彩礼款为131400元,倒水钱为1100元,认家门款为2016元,另称杜某与马某1婚姻未成的责任在女方。马某1和马某2对杜某所述的烟、酒、宴席、衣物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所折价款,还认可:倒水钱是1100元、认家门款是2016元、彩礼款是131400元、苹果7手机1部,但认为是赠与性质,且认为彩礼款中的大部分将用于日后购买陪嫁物品,均不应返还。本院认为,杜某与马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现双方发生纠纷,故对杜某要求马某1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在尊重本地农村习俗的基础上,并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确认杜某给付马某1的131400元属于彩礼款性质,剩余款物属礼节性支出和自愿赠与性质,不宜再作为彩礼款认定处理。同时本院考虑到马某1在婚约订立前后也有部分经济支出的实际情况,确定上述彩礼款由马某1按90%返还给杜某,合款118260元。马某1辩称不应返还彩礼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按照本地农村习俗,接受和索要彩礼款应系马某1及其母亲马某2的共同行为,并不限于马某1本人,且证人安某到庭已证实彩礼款系马某2接收,故马某2应对上述款项的给付与马某1互负连带责任,同时对马某2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杜某彩礼款118260元,被告马某2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马某1、马某2共同负担2666元,由杜某负担63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820元,由马某1、马某2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克勇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人民陪审员 田治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索致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