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杨冬梅和惠倩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梅,惠倩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815号原告杨冬梅,女,汉族,1982年11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翔,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倩,女,汉族,1989年6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冬梅与被告惠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三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翔、被告惠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9050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迟延支付利息100000元人民币(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起诉时),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告与张雅琴签订《公司股东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经营兰州川江滋香餐饮公司。后经营难以继续,在2014年9月14日原告与张雅琴签订《解除协议》,约定将本属于原告的30%股权转让给被告惠倩(即张雅琴女儿),并约定有相应的违约责任。随后在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属于自己的30%股权转让给被告惠倩,转让价格为120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7月30日支付200000元,余款于2015年9月20日之前一次付清。但时至今日,最后转让款支付期限早已超过,被告仍旧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被告惠倩辩称,股权转让必须经过另一股东张乃琴的同意,但是杨冬梅转让股权时没有经过张乃琴同意,所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质证后认为,股份转让未取得另一股东张乃琴的同意,转让无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杨冬梅与惠倩之间已经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即表明双方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材料中包括股东张乃琴同意股权转让的相关文件,而且被告惠倩并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乃琴对于股权转让事宜不知情,故对于股东张乃琴对于杨冬梅与惠倩之间股权和转让事宜应当知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原告杨冬梅与被告惠倩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冬梅将其所持有的兰州川江滋香餐饮有限公司30%股权转让与被告惠倩,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200000元,惠倩于2014年1月30日向杨冬梅支付转让款200000元;2015年7月30日向杨冬梅支付转让款约200000元,余款于2015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截止起诉时,被告惠倩共向原告杨冬梅支付股权转让款295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兰州川江滋香餐饮有限公司股东由杨冬梅、张乃琴变更为惠倩、张乃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杨冬梅与被告惠倩之间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其所持有的兰州川江滋香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惠倩,并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惠倩作为股权受让方,在支付部分转让款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转让款,对引起本诉之争,应负全部过错责任,应向杨冬梅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公司另一股东张乃琴对于股权转让不知情,该股权转让无效的抗辩意见,工商管理部门已经对股份转让予以了确认,本院无权对工商部门的行政决定予以变更、撤销,故该股权转让应认定为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支付利息100000元的主张,应当以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90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按照5.5%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2月4日,利息共计70514.5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倩向原告杨冬梅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905000元,利息70514.58元(计算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之后利随本清(按年利率5.5%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5元,由原告杨冬梅承担1316元,被告惠倩承担12529元。以上被告惠倩负担的款项共计98804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冬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代理审判员 宫伟宸人民陪审员 张 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春玲????????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