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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陈汉伟与余方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伟,余方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338号原告:陈汉伟,男,汉族,1967年8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被告1:余方兵,男,汉族,1982年9月26日出生,住址:珠海市香洲区,被告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珠海吉大园林路51号平安大厦首层101、105单元及3楼。负责人:马志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兴,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绍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余方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6年12月20日,被告余方兵驾驶粤C×××××号车在旅游路(梅溪××北)路段,追尾碰撞原告陈汉伟驾驶的粤C×××××号车,导致粤C×××××号车再追尾碰撞汤远祥驾驶的粤C×××××号车。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方兵未确保行车安全距离,负全部责任。被告余方兵驾驶的粤C×××××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双方对以下项目均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车辆维修费39621元,被告2无异议。2.车辆贬值损失费13000元(根据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书,事故前评估值6.5万元-事故后评估值5.2万元=13000元),被告2认为该损失按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3.评估费650元。被告2认为属间接损失,属责任免除范围。4.误工费1755元(误工15天),被告2认为属间接损失,属责任免除范围。5.租车费6200元(租车31天,200元/天),被告2认为属间接损失,属责任免除范围。6.交通费1000元(租车前的费用以及租车期间的费用),被告2认为属间接损失,属责任免除范围。7.医疗费978元,被告2无异议。8.拖车费200元,被告2无异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方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尚有不足的,由被告余方兵承担赔偿责任。对有争议的损失:1.维修费。原告的车辆发生维修费396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车辆贬值损失费。原告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C×××××号车经修复后经济价值损失进行评估,核定该车因本次事故修复后造成整车经济价值损失为13000元。由于车辆已修复,修复后的外观及性能已基本达到恢复原状,原告的损失已得到填补。而且,侵权赔偿案件中,适用侵权法的赔偿目的主要是用于填补、回复,而不在于履行利益的实现。原告的车辆在侵权发生时是用于交通运输而并非交易商品,要让侵权人预见到事故可能进行的商品交易是缺乏依据的。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评估费。原告为评估车辆贬值损失而支付了评估费650元,但因本院对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因此支付的评估费也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租车费。原告称其从事装修工作,车辆平时为业务上使用,因车辆维修,从2016年12月22日到2017年1月23日期间向珠海市华顺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丰田花冠车使用,共产生租车费6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因无法继续使用,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考虑原告的车辆为东风日产牌DFL7163VBK1小型轿车,原告租用丰田花冠牌汽车亦属合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维修结算申请单记载,原告车辆维修费结算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发票开具时间也是同一天,故原告的需要租车的时间应减少一天,为6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当天去医院检查来回的交通费及租车后还有坐车去办其他事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租车期间已有替代车辆使用,再主张租车期间的交通费属重复主张。至于原告事发当天去医院的来回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支持原告的交通费60元;7.医疗费和8.拖车费。原告在事发时脖子受撞击,到医院检查并产生医疗费978元。原告车辆在事发后需要拖车运送至维修点产生拖车费200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的租车费和交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余方兵向原告赔偿。据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维修费39621元、医疗费978元和拖车费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汉伟维修费39621元、医疗费978元和拖车费200元;二、被告余方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汉伟租车费6000元及交通费60元;三、驳回原告陈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3元,由原告陈汉伟负担193元,被告余方兵负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绍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尧敏李裕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