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阿坝州金盾爆破有限公司、何松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坝州金盾爆破有限公司,何松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坝州金盾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威州镇。法定代表人:罗德成,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松柏,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上诉人阿坝州金盾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松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1民初545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金盾公司上诉称,松潘分公司并无实际用工主体资格,在原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和劳动争议仲裁中,被上诉人也一直以上诉人金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进行应诉、答辩,且提交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金盾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都江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金盾公司因工伤赔偿争议起诉撤销松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松劳人仲字(2016)第11号仲裁裁决书,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父亲何龙海作为上诉人金盾公司员工,因在上诉人金盾公司松潘分公司岷江乡大姓电站工地工作时发病被送往医救治,后在返射洪途中死亡。据此,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松潘县,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金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载明都江堰××××号房屋系上诉人金盾公司和案外人阿坝州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共有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以及都江堰市永丰街道民丰社区出具的关于金盾公司长期在都江堰××××号办公的《证明》复印件。前述证据虽能证实上诉人金盾公司在都江堰市有办事机构,但不足以证实该地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金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其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上诉人金盾公司的住所地在汶川县,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金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罗琳珊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