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4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斯日古楞与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日古楞,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437号原告斯日古楞,女,1964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月红,女,37岁,蒙古族,农民。原告斯日古楞诉被告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日古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日古楞诉称,被告月红因生活所需在2015年3月21日从我处借款12900.00元,约定2016年1月21日偿还,并约定到期不还按月息0.025元计算利息。但是到期后多次向被告月红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月红给付借款12900.00元及利息3078.00元【12900.00元X0.02元X11个月零28天(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19日)】,合计15978.00元。被告月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月红因生活所需于2015年3月21日从原告斯日古楞处借款12900.00元,约定2016年1月21日偿还,并约定到期不还按月息0.025元计算利息。逾期后原告斯日古楞多次索要未果,于2017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月红给付借款12900.00元及利息3078.00元【12900.00元X0.02元X11个月零28天(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19日)】,合计1597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斯日古楞庭审陈述及原告斯日古楞提交的被告月红签字捺印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月红应积极偿还借款,原告斯日古楞以月息0.02元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月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斯日古楞借款本金12900.00元。二、被告月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斯日古楞借款逾期利息3078.00元【12900.00元X0.02元X11个月零28天(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19日)】。以上两项合计159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50元,由被告月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慧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