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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帕尔哈提·吾斯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帕尔哈提·吾斯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帕尔哈提·吾斯曼,男,1992年4月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维吾尔族,文盲,农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015年1月因吸毒分别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1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7年1月22日解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羁押,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帕尔哈提·吾斯曼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帕尔哈提·吾斯曼及维语翻译米吉提·阿布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帕尔哈提·吾斯曼在北京市东城区雍和大厦北侧过街天桥上,窃取郭某衣兜内小米牌活塞耳机1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元),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帕尔哈提·吾斯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购物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证人高某、梁某、隋某、刘某、付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帕尔哈提·吾斯曼的供述、前科劣迹材料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帕尔哈提·吾斯曼曾因盗窃受到刑罚处罚,但其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帕尔哈提·吾斯曼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帕尔哈提·吾斯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帕尔哈提·吾斯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黑色耳机一副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郭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改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