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3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曹文韬与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韬,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820号原告:曹文韬,男,汉族,1985年9月25日生。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419号。法定代表人:林乃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春锋,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文韬与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韬,被告图腾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春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被告图腾置业公司立即支付2015年7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的七期租赁回报92368.5元及违约金(共七期,以13195.5元/期为基数,以万分之三/天为标准,每期违约金自应付租金日之后的一个自然月起算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南京大观·天地MALL商铺房屋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建宁路300号南京大观·天地MALL房号XXXX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租赁期限内被告对该商铺享有经营管理并取得收益的权利,原告则向被告收取租赁回报,年租赁回报为商铺房屋核准登记总价款乘以8.5%,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13915元租赁回报等等。被告图腾置业公司自2015年8月16日起未按约支付租赁回报,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图腾置业公司辩称,首先,本案系委托经营合同,而非租赁合同,应按照实际1.3元/天/平方米支付租赁回报;其次,违约金按万分之三/天标准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坐落于南京市××室房屋(建筑面积为27.25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商铺)系原告曹文韬所有。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南京大观·天地MALL商铺房屋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案涉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租赁期限内被告对该商铺享有经营管理并取得收益的权利,原告则向被告收取租赁回报,年租赁回报为商铺房屋核准登记总价款654824元乘以8.5%;被告将年租赁回报分四次支付原告,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租赁回报为13915元,此租赁回报金额中含原告应交纳的相应税费,该相应税费由被告根据政府税务规定代扣代缴;支付时间为每年的4月30日至5月15日期间、每年的7月30日至8月15日期间、每年的10月30日至11月15日期间和次年的1月30日至2月15日期间;被告逾期支付租赁回报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本合同履行;若被告在逾期15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的,原告自逾期的第16个工作日起,每日可按本期租赁回报额的万分之三向被告加收违约金等等。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每三个月税后的租赁回报为13195.5元;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应付租金期限最后一日之后的一个自然月。由于被告图腾置业公司至今未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的租赁回报,双方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因双方分歧较大,至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开庭笔录中的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南京大观·天地MALL商铺房屋委托经营合同书、银行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南京大观·天地MALL商铺房屋委托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书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拖欠的租赁回报问题,被告辩称因双方系委托经营关系,现被告实际收取的租金为1.3元/平方米/天,故被告亦应按该标准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商铺租赁纠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回报,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图腾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的租赁回报92368.5元,现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租赁回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被告图腾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回报,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期间,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文韬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的七期租赁回报9236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七期租赁回报,以每期13195.5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该期租赁回报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该期租赁回报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该期租赁回报实际付清之止,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该期租赁回报实际付清之止,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该期租赁回报实际付清之止,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该期租赁回报实际付清之止,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该期租赁回报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元,减半收取1182.5元,由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腾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宇燕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