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5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苏州市金惠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与崔世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金惠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崔世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5045号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金惠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东渚镇协新路28号。法定代表人:惠恒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华,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崔世华。原告苏州市金惠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惠公司)与被告崔世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揭志刚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诉讼中被告崔世华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并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华及被告崔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250143.57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暂计至起诉日,之后按每日千分之三计至付清);2、判令被告返还铁架34个,如无法返还,按每个铁架700元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96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玻璃加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白浮法双钢化玻璃等,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签约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至2016年5月21日,原告合计加工并已发货591341.8元,被告付款40万元。在5月21日后(包括5月21日)原告又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并发货价值68801.77元。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加工费250143.57元。另外被告借用原告铁架34个未归还,根据约定,如被告遗失铁架,按每个700元赔偿。被告崔世华辩称,第一,加工费还未结算,我们没有对账,也不清楚到底是多少钱;第二,铁架数量到底是多少也不知道,我也没有数,铁架我已经催了很多次要他自己拉回去他也没有拉回去,到现在还没有拿走,如果对方再不拿走我方要求对方交保管费;第三,对于律师费我也是不承认的;第四,当时合同约定是最后一批玻璃送货结束后再结算,现在最后一批玻璃一直未送货,所以到现在没有对账。我们发现玻璃上没有3C代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而且他送货的时候一直以要钱为由不送货,拖拖拉拉,影响我施工的诚信度。被告(反诉原告)崔世华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产品质量造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8万元;2、判令本案的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一份《玻璃加工合同书》,约定了权利和义务。而反诉被告在玻璃加工时不按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国家标准加工,钢化玻璃以次充好,钢化玻璃上有些没有3C认证代码,导致反诉原告的客户因反诉被告的原因拒不履行付款,使反诉原告损失28万元。原告(反诉被告)金惠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反诉原告也收取了所有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玻璃上均有3C认证代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同时反诉原告损失28万元无相应证据证明,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反诉请求。原告金惠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玻璃加工合同书》、对账单、出库单、聘请律师合同、钢化玻璃国家标准、认证证书、发货清单等证据,被告崔世华依法提交了华新建工集团苏州凤凰城学校项目部出具的通知、网上查询到的原告的认证证书,本院经审查后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被告崔世华(甲方)因工程需要玻璃与原告金惠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玻璃加工合同书》,合同约定:6mmLOW-E+12A+6mm白浮法玻璃每平方米单价为120元,6mmLOW-E+12A+6mm白浮法双钢化玻璃每平方米单价为135元,按实结算;产品质量要求为国家标准;工程名称为苏州凤凰城学校,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付款时间及方式为所有货款必须付至乙方开设的银行账户内,甲方需于2015年12月19日向乙方付合同总金额一万元作为定金,其余款项的付款时间为最后一批玻璃付清所有货款后发清所有玻璃;包装要求为铁架包装,附装箱单,甲方在收货时一并验收上述资料,如没有甲方应于收货的同时提出异议;验收标准为钢化玻璃符合GB/15763.2-2005,中空玻璃符合GB-11944-2002,夹层玻璃符合GB9962-1999,热反射镀膜玻璃和低辐射镀膜玻璃符合GB/T18915-2002,玻璃原片为信义牌;验收条款为甲方必须在收货时验收产品数量、规格及有无破损,并在送货单上签收,如乙方产品存在内在质量问题,甲方须于收货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保持原样,待乙方确认,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甲方自负;违约条款为乙方不能按时发运(除不可抗力与钢化补片外)以不能发货部分按日0.3%计算违约金,甲方不按时提货及付款,违约以未提或未付所有款项按每日0.3%计算,若乙方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甲方可凭有关玻璃权威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质量检验报告向乙方索赔,乙方负责不合格玻璃的补片工作;违约方除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承担对方因此而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方为实现因本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签约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5月21日,金惠公司与崔世华进行对账,金惠公司作为工程玻璃供方,崔世华作为工程玻璃采购方,签署一份《苏州凤凰城学校玻璃对账单(截至2016年5月18日)》,其中载明,截至2016年5月20日苏州凤凰城学校玻璃供货情况如下:订单金额为634135.45元,供方已按规定供货金额591341.80元,剩余未发玻璃金额42793.65元,合同预付款10000元,目前共欠供方铁架61个(如有遗失,按照700元/个赔偿);原合同要求,玻璃采购方在要求最后42793.65元玻璃供货前,需要全款付清,目前由于玻璃采购方资金困难,先予以支付肆拾万元,其余货款按双方最终结算玻璃金额为准,采购方承诺在2016年8月31日前无条件付清,同时保证还清供方铁架;如到时采购方不能履行付款义务,供方有权直接要求工程总包方付款,并承担由于延期付款造成供方的一切损失。嗣后,崔世华向金惠公司支付玻璃款40万元。金惠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7日期间又向崔世华交付工程所需玻璃价值68801.77元。至此,崔世华结欠金惠公司玻璃价款250143.57元,另余34个铁架未归还。金惠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严长华作为金惠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金惠公司需支付律师费19600元。另查明,金惠公司持有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颁发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其中编号为2007051302004641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载明:生产企业名称为金惠公司(工厂代码E000920);产品名称和系列规格型号为硅酮胶密封槽铝式双道密封建筑(安全)中空玻璃;发证日期2014年7月25日,有效期至2017年6月13日,本证书首次颁发日期2007年6月14日。编号为2005051302003067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载明:生产企业名称为金惠公司(工厂代码E000920);产品名称和系列规格型号为玻璃公称厚度6㎜<D≤12㎜建筑钢化玻璃;发证日期2015年5月18日,有效期至2020年5月17日,本证书首次颁发日期2005年6月13日。再查明,华新建工集团苏州凤凰城学校项目部曾向崔世华发送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1日的通知,其中载明“我项目部与你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实施施工过程中发现:1、工程进度严重滞后,严重影响紧后工序的开展。尤其玻璃进场缓慢,雨水淋湿内墙造成内墙完成面大面破坏。2、现场安全玻璃部分无3C认证编码,不能达到国家安全玻璃要求。现我公司通知你务必抓紧进度并立即整改更换。产生损失由你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金惠公司自愿降低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崔世华结欠金惠公司玻璃价款的数额认定问题;二、金惠公司加工交付的钢化玻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崔世华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金惠公司与崔世华之间签订的《玻璃加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金惠公司按约加工玻璃并履行了交付义务,崔世华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崔世华结欠金惠公司玻璃价款的数额根据双方签署的对账单及出库单、发货清单等证据可以认定为250143.57元。崔世华认为双方未对账,欠款数额不清的意见,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崔世华未按对账单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结欠金惠公司的玻璃价款,存在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惠公司依约有权要求崔世华支付欠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合同约定未付所有款项按每日0.3%计算,诉讼中金惠公司自愿调低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对账单的约定,崔世华还应返还金惠公司相应的铁架,如不能返还,则应按700元/个赔偿。金惠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崔世华认为金惠公司加工交付的钢化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其依法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案外人华新建工集团苏州凤凰城学校项目部出具的通知并不能作为认定玻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崔世华既未提供金惠公司加工交付的玻璃质量与合同约定验收标准不符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间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崔世华的该意见不予采信。鉴于金惠公司加工交付的玻璃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崔世华要求金惠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崔世华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世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金惠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加工玻璃价款250143.57元及违约金(以250143.5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崔世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市金惠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铁架34个,如无法返还,则应按700元/个的标准予以折价赔偿。三、被告崔世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金惠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960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崔世华的反诉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154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崔世华负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审 判 长 揭志刚人民陪审员 季秋明人民陪审员 韩国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叶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