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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常某与陆某1、陆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陆某1,陆某2,高某1,高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3101民初366号 原告:常某,女,1947年2月1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湖南省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湖南省保靖县,系原告常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群星,花垣县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1,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湖南省吉首市。 被告:陆某2,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湖南省。 被告:高某1,女,1991年5月1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湖南省。 被告:高某2,女,1998年12月2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湖南省。 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径,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与被告陆某1、陆某2、高某1、高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龙群星,被告陆某1、陆某2、高某1、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常某之夫、被告陆某1之继父即被继承人高永发所遗留的遗产座落在吉首市××办事处××房屋××套归原告常某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前夫李光清于1994年离婚。1996年,经他人介绍,原告与湘西自治州机电设备公司退休职工高永发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高永发在与原告结婚前曾有过两次婚史,首次婚姻因丧妻丧子告终,与第二任妻子陆美意缔结二次婚姻,没有婚生子女,但与第二任妻子陆美意一起抚养继子即被告陆某1和被告陆某2之夫高宏斌,后因第二任妻子陆美意去世,高永发续娶原告为第三任妻子。原告与丈夫高永发结婚后于1997年购买了其单位职工宿舍房屋1套,后于2000年9月6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所有人登记在高永发名下。2013年,高永发患糖尿病,后因患肺癌医治无效于2016年7月28日去世。高永发生前患病期间,其饮食起居均由原告照顾。高永发的继子高宏斌即被告陆某2之夫于2016年6月4日因病去世,高永发去世的丧事均由原告与被告陆某1、陆某2办理完毕。之后,就本案诉争的房屋,被告陆某1、陆某2以其享有继承份额为由与原告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四被告辩称:1、本案诉争房屋属于原告与高永发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没有异议;2、高永发去世时没有留有遗嘱,本案的遗产即诉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方式分配;3、被告陆某1系继子,属于法定继承人;4、继子高宏斌先于高永发去世,其两女儿高某2、高某1在高宏斌应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享有代位继承权;5、被告陆某2作为高宏斌的妻子,对高永发生前已经尽到赡养义务,可以丧偶儿媳的身份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本案遗产;6、被告陆某1无房居住,恳请法院保障其房屋居住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收条》,拟证明被告陆某1于2017年2月24日以放弃继承房屋份额为由,向原告常某领取了一万元的事实;四被告质证认为,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陆某1放弃继承的事实,因根据法律规定,放弃继承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四被告提交的《陆某1关于常某诉陆某1遗产继承纠纷一案的申明》,拟证明被告陆某1对本案遗产继承的意见,要求继承房屋;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提交原件,真实性有异议; 3、四被告提交的(1)、2016年8月5日的《关于抚恤金使用的协议》一份;(2)、段吉元的证明;(3)、《吉首市英莉烟酒店的商品销售卡》;(4)、天利大事服务部一条龙项目收费价格表》;(5)、饮料酒水的送货单;(6)、建设银行消费凭证;(7)、礼金本11张;上述七份证据拟证明高永发丧事费用共计56904元,均由被告陆某2垫付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1、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原件,这份协议原告不知情,协议内容中涉及到原告签字是被告陆某1私自行为,没有经过原告授权;被告陆某1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有异议;2、段吉元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作为证人没有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对真实性有异议;高永发去世当大事是被告陆某2未与原告商量而举办的,这笔开支原告不知情;3、英莉商品销卡有异议,这些开支原告均不知情;4、天利大事服务部的费用开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知情,经手人韩中清作为经手这次高永发丧事的经手人,其没有到庭接受询问,真实性有异议;5、酒水送货单,原告不知情,真实性有异议;6、建行消费信息,原告不知情,真实性有异议;7、礼金本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交原件,高永发入土后,被告陆某2也未将这些礼金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不知情,真实性有异议; 4、四被告提交的(1)、证人张某的证明;(2)、吴正玲的证明;(3)、高家善的证明;(4)、张清信的证明;拟证明高永发生前与被告陆某2夫妻居住在一起,被告陆某2照顾赡养高永发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四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四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证明的内容出现重复; 5、四被告提交的(1)、州民族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住院收费票据;(3)、州医保局城镇职工住院结算单;(4)、出院记录;拟证明高永发生前疾病的治疗费用都是由被告陆某2夫妻垫付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高永发生病后,其饮食起居都是由原告照顾,医疗费用不是被告陆某2支付的,是被告陆某2用高永发的工资支付的; 6、四被告提交的《吉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拟证明被告陆某1无房居住;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上述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根据该收条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作为被告陆某2对于继承本案遗产的意思表示,作为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是关于办理高永发丧事事宜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为证人证言,因四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陆某2与高宏斌有照顾赡养高永发的事实;证据5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四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前夫李光清于1994年离婚,育有一子李某。1996年,经他人介绍,原告与湘西自治州机电设备公司退休职工高永发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高永发在与原告结婚前曾有过两次婚史,首次婚姻因丧妻丧子告终,与第二任妻子陆美意缔结二次婚姻,没有婚生子女,但与第二任妻子陆美意一起抚养继子即被告陆某1和被告陆某2之夫高宏斌,后因第二任妻子陆美意去世,高永发续娶原告为第三任妻子。原告与丈夫高永发结婚后于1997年购买了其单位职工宿舍房屋1套,房屋坐落在吉首市××办事处××号,建筑面积为56.75平方米,后于2000年9月6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石私字第××号,房产登记在高永发名下。2013年,高永发患糖尿病,后因患肺癌医治无效于2016年7月28日去世。高永发的继子高宏斌即被告陆某2之夫于2016年6月4日因病去世。被告陆某1、陆某2参与办理了高永发的丧事事宜,且被告陆某2在高永发生前有照顾赡养高永发的事实。另查明,高宏斌与被告陆某2婚生两女,即被告高某1、高某2;被告陆某2无房居住,明确表示要居住本案诉争房屋;原告明确表示要单独居住本案诉争房屋,愿意补偿其他遗产继承人的相应份额。原、被告双方因本案诉争房屋的继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本案诉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吉首信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本案的诉争房屋的价值为150388元。房屋评估费为2200元,已由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以及诉争房屋由谁居住。本案诉争房屋为高永发生前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50%的产权,对于本案诉争房屋另外50%产权应作为高永发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由各继承人继承。原告作为高永发的配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被告陆某1作为有抚养赡养关系的继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高宏斌作为有抚养赡养关系的继子,且先于高永发去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其两女即被告高某1、高某2在高宏斌享有的继承份额内代为继承本案遗产;被告陆某2作为丧偶儿媳,对高永发生前尽了照顾赡养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本案诉争房屋的50%产权由上述五位继承人按照原告25%、被告陆某125%、陆某225%、高某112.5%、高某212.5%的比例,予以分配。即对于本案诉争房屋,原告享有62.5%的产权,被告陆某1享有12.5%的产权,被告陆某2享有12.5%的产权,被告高某1享有6.25%的产权,被告高某2享有6.25%的产权。本案诉争房屋经鉴定,房屋价值为150388元,相应各继承人的份额为:原告为93992.5元,被告陆某1为18798.5元,被告陆某2为18798.5元,被告高某1为9399.25元,被告高某2为9399.25元。本案诉争房屋为高永发生前与原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原告年龄为70岁,已年迈,除本案诉争房屋外,原告无其他房屋居住,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其他继承人共同居住本案诉争房屋,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案诉争房屋的全部产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居住,且由原告按上述各继承人的分配比例,分别支付被告陆某118798.5元、被告陆某218798.5元、被告高某19399.25元、被告高某29399.25元,合计56395.5元。本案房屋评估费2200元作为原告调查取证费用,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诉争房屋即位于吉首市石家冲办事处武陵西路9号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石私字第××号房屋的全部产权归原告常某所有,由原告常某居住;且原告常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支付被告陆某118798.5元、被告陆某218798.5元、被告高某19399.25元、被告高某29399.25元,合计56395.5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2064元,由被告负担陆某1负担412元,被告陆某2负担412元,被告高某1、高某2各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巧艳 人民陪审员  郑艳萍 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琼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