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夏柱军与李必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柱军,李必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853号原告:夏柱军,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电工,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鹏程,武穴市梅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必钧,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原告夏柱军与被告李必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柱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鹏程与被告李必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必钧承担夏柱军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1685.24元;2.要求李必钧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0日上午8点钟左右,夏柱军到李必钧店里找其讨要工钱。李必钧开始骂夏柱军,并且一手掐着夏柱军的脖子,另一只手用拳头往夏柱军的腰上打了两下,后被其妻子拉开。当日夏柱军向派出所报警。2016年10月31日,夏柱军到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医院治疗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为建议休息、不适随诊。2016年11月17日,武穴市公安局出具了法医鉴定,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1月20日,夏柱军因身体不适到武穴市中医院检查,11月26日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月2日出院,后又到武穴市精神病医院住院,于12月25日出院。双方就赔偿一事无法协商,故夏柱军向法院起诉。李必钧辩称,李必钧没有打夏柱军,已跟夏柱军说好了工钱的事,是夏柱军自己跑到派出所报案说李必钧打了他。此事派出所已经调查了,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事情已经处理完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10月30日,夏柱军到武穴市××文昌街清华阳光太阳能店找李必钧讨要工钱,双方发生争执,后李必钧将夏柱军的脖子掐伤。2016年10月31日10时许,夏柱军到武穴市梅川镇派出所以其被人打了为由报警。当天,双方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李必钧除向夏柱军赔礼道歉外,还向夏柱军赔偿医药费用200元,该协议已履行。同日,夏柱军在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X光、彩超及心电图的检查。2016年11月17日,武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认定夏柱军的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11月20日,夏柱军在武穴市中医院进行了彩超及CT检查,花去挂号费3元及检查费用710元。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日,夏柱军在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天,医疗费用为2079.35元。2016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25日,夏柱军在武穴市精神病医院住院23天,住院费用为3517.59元,门诊费用为347元。另夏柱军于2016年12月2日在武穴和谐康复医院门诊购药25元。夏柱军提供武穴市公安局梅川镇派出所对其所制作的报案笔录及对李必钧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夏柱军受伤是李必钧所为,但李必钧不承认打了夏柱军。从笔录的内容上看,只有夏柱军的报案笔录讲李必钧掐了其脖子及用拳头打其腰两下,而李必钧的笔录中只承认其用手推了夏柱军,因此单纯凭这两份笔录是不能证实李必钧用拳头打了夏柱军的腰,同时结合李必钧提供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可证明李必钧将夏柱军的脖子掐伤。本院认为,原告夏柱军在与被告李必钧争执的过程中脖子被掐伤,在武穴市公安局梅川镇派出所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李必钧除向夏柱军赔礼道歉外,还赔偿了医药费用200元,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意味着此纠纷已经了结。原告夏柱军在纠纷已了结20余天后在武穴市中医院检查、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在武穴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并因此而产生的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李必钧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现原告夏柱军主张相应的赔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柱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夏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