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6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6494XX、曹惠玲与刘国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曹惠玲,刘国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6494号申请执行人XX,女,1968年8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曹惠玲,女,1945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运河街道民主路市。被执行人刘国栋,男,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XX、曹惠玲诉被执行人刘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17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053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刘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XX、曹惠玲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0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并未履行;通过金融机构,查询银行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查询房产、土地无可供执行的房产土地,查询车辆无可供执行车辆,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路爱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