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捧庆、李交叶等与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捧庆,李交叶,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800号原告:李捧庆,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琳娜,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交叶,女,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捧庆,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交叶丈夫。被告: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跃华,该村村主任。原告李捧庆、李交叶与被告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捧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琳娜、原告李交叶委托代理人李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捧庆、李交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0830元、利息4686.75元,共计25516.75元,及延期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将被告本应在2014年1月28日退还原告的多交楼款20830元转为借款,由被告按年息10%支付利息,利息每年年底结算一次,直至连本带利还清为止,同时约定2016年1月28日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却迟迟未予偿还本息,直至今日,仍未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二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2月31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和还款时间。被告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组织了庭审、举证、认证,因被告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本应在2014年1月28日退还原告的多交楼款20830元转为借款,利息按年息10%计算,利息每年年底结算一次,直至连本带利还清为止。同时约定2016年1月28日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16年1月28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该归还。被告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830元,并订有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8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2017年3月31日前的利息4686.75元应该为2430.4元(173.6元×14个月)。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即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捧庆、李交叶本金20830元及利息2430.4元(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3月31日)及2017年4月1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捧庆、李交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