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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易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5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93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暂住本区石化四村***号***室(以上均系自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共同至本区山阳镇板桥东路1200弄金荷雅苑小区77号收快递,被告人易某某趁被害人蒋某某在客户处填写快递单子时,从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3XX**”的汽车副驾驶座处窃得钱包一只。被告人易某某将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取出,并将钱包及包内的银行卡丢弃。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退还被害人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资料及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搜查笔录、搜查照片、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截图,工商银行出具的卡号为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已退还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易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其余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平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振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