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5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永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健,徐国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5806号原告李永健,男,1994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理人胡春姐(系原告李永健之母),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王巧琴,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林,男,1959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健与被告徐国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健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春姐、委托代理人王巧琴,被告徐国林,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健诉称,2016年3月23日,被告徐国林驾驶牌号为沪A7XX**的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周邓公路近苗桥村路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国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相关部门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经查,徐国林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8,553.06元(人民币,下同),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前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徐国林赔付。被告徐国林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和伤残等级有异议。另外,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该公司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8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周邓公路近苗桥村路由东向西通行时,适逢被告徐国林驾驶牌号为沪A7XX**的小型越野客车在该处由东向北行驶,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国林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经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永健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550元。另外,为提起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沪A7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上海保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橙公司”)签订《大学生实习协议书》,约定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该公司实习,实习补贴为每月2,500元,之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2016年12月5日,保橙公司出具一份《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原告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期间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该公司在此期间停止发放原告的工资待遇共计24,660元。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原告及其父母一直借住于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红桥村XXX号张水珍家中,该户系城镇居民,该村非农业人口比例已超过99%。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国林为原告垫付了门诊医药费1,710.77元,并为原告支付了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000元,此外,还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3,593元。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该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的定损金额为500元。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系数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赔偿系数为0.18,为此,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207,6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9,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徐国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徐国林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系数达成一致意见,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病史,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7,491.8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24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确认营养费为900元。3、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原告要求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结合原、被告达成的赔偿系数,确认该项损失为207,691.2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60天,确认该项费用为2,4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为过高,从原告的就诊情况来看,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其对此虽未提交证据,但在本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污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电动车维修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了维修费发票证实其实际支出的费用,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8、误工费,原告主张28,000元,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确认24,6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及鉴定费4,5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前述及费用尚在合理范围,故予以确认。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获赔金额,本院确认律师费金额为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92,673.0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1,2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1,200元),余款171,473.01元中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徐国林全额赔偿,剩余款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被告徐国林已为原告垫付了门诊医药费1,710.77元,并为原告支付了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000元,此外,还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3,593元,故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徐国林22,303.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健288,673.07元;二、原告李永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国林22,303.7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2元,减半收取计3,076元(原告李永健已预交),由原告李永健负担231元,被告徐国林负担2,8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军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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