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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7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元志与章丘振雄工贸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志,章丘振雄工贸有限公司,宋明波,张贺昊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7582号原告:王元志,男,1978年2月4日出生,布依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丘振雄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宋明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昭,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贺昊,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第三人:宋明波,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舒宁,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元志与被告章丘振雄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雄工贸公司)、第三人张贺昊、宋明波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被告振雄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昭,第三人张贺昊、宋明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舒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元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振雄工贸公司;2.案件受理费由振雄工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0日,我与宋明波、张贺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共同经营振雄工贸公司。宋明波任执行董事,张贺昊担任总经理,我担任监事。自公司经营以来,股东长期分歧、离散、对抗,企业经营严重困难。张贺昊实际掌控公司,非法剥夺我的各项股东权利,公司财务及其他事项的决定与执行均绕开我。2015年,张贺昊私自将振雄工贸公司全部机器设备搬走据为己有、使用和处分,导致公司处于名存实亡状态,我的股东权利无法实现,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鉴于振雄工贸公司经营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没有必要,股东之间无法协商解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提起诉讼。振雄工贸公司辩称,王元志所诉不实。2011年6月20日,王元志与宋明波、张贺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共同经营振雄工贸公司,宋明波股权占64%,张贺昊、王元志各占18%,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王元志应出资72万元,但实际出资大约45万元。公司成立至今合法经营,依法纳税,不存在应当解散的事由,解散公司只会给股东和债权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王元志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解散的事由,故其请求解散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现在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尚有大量债权债务需要处理。2016年7月7日三位股东还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更加证明王元志诉称股东长期分歧、离散、对抗,公司经营严重困难,张贺昊非法剥夺其股东权利,完全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王元志的诉讼请求。宋明波述称,除同意振雄工贸公司答辩观点外,补充以下内容:振雄工贸公司是我与案外人于2007年11月15日成立,王元志与张贺昊是后来加入,现在我仍是大股东。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大量债权、债务需要处理。公司成立至今我付出了大量心血,并投入大量资金,坚决不同意解散公司。张贺昊述称,同振雄工贸公司的答辩观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振雄工贸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5日,发起人彭福羽,宋明波,注册资本300万元,该公司位于章丘区埠村街道办事处彭家村南,厂房系租赁。2011年6月21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宋明波、王元志、张贺昊,注册资本变更为400万元,其中宋明波认缴256万元,占64%,张贺昊、王元志各认缴72万元,分别占18%。股东会选举宋明波任执行董事、经理,王元志任监事。公司采购、销售及日常经营管理主要由张贺昊负责,生产、技术由王元志负责。2015年下半年,因资金周转困难,振雄工贸公司停产。2015年11月份,张贺昊将振雄工贸公司的主要机器设备拉至长清区其自己经营的机械加工厂内使用至今。2016年7月7日,振雄工贸公司召开股东会,王元志、宋明波、张贺昊均到会参加,并形成以下决议:1.全体股东同意王元志从公司撤资退股;2.由王元志负责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费用由王元志先行垫付,最终从振雄工贸公司财务支出偿还;3.宋明波和张贺昊在以上审计和评估工作中,全力配合工作,及时提供所需公司全部资料(章、合同、收据、发票、债权及债务凭证等);4.待审计及评估工作完毕,所有资金扣出偿还公司债务部分数额,余额按18%比例分配给王元志;5.以上第4条执行完毕时,王元志向公司递交工作期间所有文件资料,期间售后服务资料需及时提供;6.所有事项秉公办理,任何人不得有违法舞弊行为,否则任何股东均可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7.审计及评估于2016年8月15日前结束,所有股东全力配合。以上未尽事宜,全体股东协商处理。事后,三股东未按上述决议内容对公司财务、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原因双方各执一词,王元志主张宋明波、张贺昊拒不提供审计、评估所需资料,宋明波、张贺昊主张股东会后,因王元志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了宋明波,为此双方未再协商此事。2016年8月30日,王元志以张贺昊私自将设备拉走向章丘市公安局埠村派出所报案。2016年12月2日,章丘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振雄工贸公司是否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是否应予司法解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在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巨大损害,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上述规定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关于振雄工贸公司是否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如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解散公司条件。首先,振雄工贸公司权力运行未发生严重困难,三股东在2016年7月份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并且王元志称之前也召开过股东会,有两次有会议记录,其他是口头会议,这说明振雄工贸公司权力机构运行正常,未形成僵局;其次,王元志主张公司解散的理由有三:一是股东长期分歧、离散、对抗;二是公司财务及其他事项的决定与执行均不知情;三是张贺昊私自拉走振雄工贸公司机器设备。关于理由一,王元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理由二,涉及股东知情权问题,王元志可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予以解决;关于理由三,若张贺昊拉走振雄工贸公司机器设备损害了股东或公司利益,王元志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因此,王元志主张公司解散的理由,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司法解散公司的条件。综上,王元志诉请解散振雄工贸公司,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元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元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云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陈慧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齐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