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魏洪海、魏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洪海,魏光,张永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洪海,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革,河北邯郸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光,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系魏洪海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革,河北邯郸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柱,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上诉人魏光、魏洪海因与被上诉人张永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光、魏洪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由魏洪海承担偿还借款40万元及按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双方共担。事实与理由:一审程序存在错误,一审借款数额主要证据未经魏洪海、魏光质证,在一审时对于租赁站的性质和权属,张永柱是否提交了证据,我方不清,也没有质证。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张永柱仅从银行转给了魏洪海43万元,并未按借款合同给付50万元。我方还了3万元,在本案诉讼之前,张永柱、魏洪海、魏光商议,还本40万元,付息少一些,张永柱执意按原协议约定50万元及利息执行,为此产生诉讼。张永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张永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借款50万元及自2014年6月2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永柱与魏洪海有租赁业务往来。2014年4月2日,张永柱(甲方、出借人)与魏洪海(乙方、借款人)、魏光(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一年,从2014年4月2号至2015年4月2号止,月利率2%,每月底支付利息1万元,魏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张永柱通过邯郸银行账户(账号86×××41)向魏洪海的邯郸银行账户(账号86×××81)转款43万元,另外魏洪海应付张永柱租赁费7万元,两笔款项合计为50万元。魏洪海(借款人)、魏光(担保人)向张永柱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永柱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借款期壹年。从2014年4月2号至2015年4月2号止。借款利息:月利率百分之贰,每万元月息贰佰元整。”2014年5月5日、6月5日、8月20日,魏洪海支付利息1万元、1万元、2万元。后魏洪海、魏光未还款付息,故张永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魏洪海从张永柱处借款5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魏洪海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魏洪海、魏光辩解借款本金为43万元,但双方在《借款合同》、《借据》中均认可借款本金为50万元,且双方有租赁业务往来,必然产生经济交往,另外魏洪海按照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2%的约定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综上,对魏洪海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魏洪海辩解,已偿还本金3万元,张永柱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支付的4万元应认定为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魏洪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柱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8月3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魏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魏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洪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前保全费202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12340元,由被告魏洪海、魏光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4月2日,张永柱与魏洪海、魏光签订的借款合同,魏洪海、魏光给张永柱出具的借据以及转款凭证,可以证明魏洪海向张永柱借款50万元及月利率百分之二,魏光为借款的担保人。2014年5月5日、6月5日、8月20日,魏洪海支付1万元、1万元、2万元,该三笔款项符合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百分之二。可以进一步印证,双方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魏洪海、魏光对其上诉理由,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综上所述,魏洪海、魏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魏洪海、魏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世 忠审判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郭晓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