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广州市商通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商通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商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瑞兴街43、45、47号地下一层15号商铺自编01房。法定代表人:张旭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蓉玲,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南二路1号。负责人:陈小钢,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邹小江,该委工作人员。上诉人广州市商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通公司)诉被上诉人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8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31日,商通公司通过竞价方式取得广州市单位中小客车增量指标,并获得广州市单位中小客车增量指标单位指标证明文件(竞价)(通知序号:2015081422)。该证明文件显示,指标获得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指标有效期至2016年2月29日,并载明“本指标应当用于中型、小型和微型载客汽车办理登记。请在指标有效期内使用指标办理车辆登记。逾期未使用的,视为自动放弃指标”。2015年8月6日,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下属单位广州市中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办公室在广州市中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信息系统网站上发布《关于增量指标持有人在指标有效期内可办理1次有效期顺延的温馨提示》(以下简称《温馨提示》),提示“为进一步方便申请人获取增量指标后比选、购置车辆,自2015年8月5日开始,增量指标(含2015年8月5日前配置核发)持有人可在指标有效期截止(不含指标有效期截止当日)前,自动登录指标调控系统进入指标页面,选择点击延期后,将指标有效期自指标文件显示的有效期截止日顺延6个月,上述操作对每个增量指标仅能延期1次。增量指标的使用及逾期未用的相关规定不变,延期后的指标持有人应当重新下载打印指标文件并按要求及时使用指标。同时,为了确保有关指标数据得到有效传递交换,请有延期需要的持有人务必于持有增量指标显示的有效期截止之日(不含指标有效期截止当日)的两天前进行延期操作。如有疑问,可拨打“96900”服务热线电话咨询”。2015年8月7日,广州市中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办公室在广州市中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系统网站上发布《增量指标(单位)延期网上操作指南》(以下简称《操作指南》),此《操作指南》对申报流程和延期操作方式均进行了说明和指引,并说明指标延期操作完成后自行下载打印指标文件。广州市中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信息系统—审核管理系统显示,该系统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11月4日向手机号130××××7068发送短信。其中,2015年11月4日的短信内容为“您好。增量指标延长有效期功能已上线,如有需要延长增量指标有效期,可在有效期截止前登录调控系统点击延期按钮,将指标有效期延期1次,顺延6个月,指标的使用及逾期未用相关规定不变。请您(单位)及时查询指标相关情况并办理车辆业务。不明之处,可致电96900热线咨询”。手机号130××××7068的使用人为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宇。商通公司于2016年3月准备使用该增量指标时,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告知其增量指标已经过期,不能再使用。后商通公司与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协商希望能退回购买增量指标价款或将增量指标顺延6个月。广州市交通委员会认为商通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未在有效期内使用中小客车增量指标,也未在有效期内进行延期,已自动放弃指标,故不同意商通公司请求。2016年6月20日,商通公司委托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向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对商通公司继续使用竞拍取得的增量指标使用一事给予书面答复。广州市交通委员会认为该《律师函》没有相应的授权文件,不能明确请求主体,未给予答复。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中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客车总量调控的统筹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及中小客车总量调控的政策、措施。市中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受理指标申请、归集与公布资格审核结果、组织指标配置、公布指标配置结果及出具指标证明文件等工作。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作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商通公司的申请依法有权进行处理。关于广州市交通委员会是否应当为商通公司的广州市单位中小客车增量指标从判决之日起顺延6个月,并办理上牌手续的问题。因商通公司自述其增量指标获得日期是2015年8月31日,指标有效期至2016年2月29日,但因信赖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发布的增量指标可免费顺延1次6个月的通知,而未在2016年2月29日前使用该指标。经法院调查确认,广州市交通委员会的下属办公室广州市中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8月6日在广州市中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信息系统网站上发布《温馨提示》。该《温馨提示》已明确提示增量指标持有人可在指标有效期截止(不含指标有效期截止当日)前,自动登录指标调控系统进入指标页面,选择点击延期后,将指标有效期自指标文件显示的有效期截止日顺延6个月。增量指标的使用及逾期未用的相关规定不变。因此,商通公司应当于指标有效期截止日前自动登录指标调控系统办理延期操作。逾期未使用的,视为自动放弃指标。商通公司未在指标有效期内使用该指标,也未在指标有效期内办理延期手续,而在指标有效期过后要求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为其增量指标顺延6个月,并办理上牌手续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商通公司主张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在增量指标有效期满前未尽到提示义务,对此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已提交短信发送记录证明其已尽到提示义务。故对商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综上,商通公司申请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对商通公司的广州市单位中小客车增量指标从判决之日起顺延6个月并办理上牌手续,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商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商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求的处理错误。上诉人于2015年8月31日通过竞价拍卖的方式以人民币一万元的价格购买到1个广州市单位中小客车增量指标名额,单位指标证明文件显示,指标的获得日期是2015年8月31日,指标有效期至2016年2月29日,同时,2015年8月,被上诉人及其下属单位发布通知,称可在指标有效期截止(不含当日)前,免费顺延1次,即顺延六个月,根据该通知,上诉人的指标有效期应顺延至2016年8月31日;如前述,上诉人正是基于对该通知的信赖,认为指标有效期应至2016年8月31日,但当上诉人于2016年3月准备使用该指标时,却被告知指标已过期,而上诉人在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未收到有关指标将要过期的提醒,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取消上诉人的上牌手续显然违法,上诉人关于退回购买指标款项一万元或顺延6个月的请求有理有据,但原审未予支持。综上,故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860号行政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依2015年8月31日竞拍的广州市单位中小客车增量指标办理上牌手续作出书面答复;3.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广州市单位中小客车增量指标从判决之日起顺延6个月,并办理上牌手续;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广州市交通委员会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经审理,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商通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广州市交通委员会给涉案广州市中小客车增量指标办理期满后顺延6个月理据是否充分。首先,上诉人商通公司竞价所得的涉案广州市中小客车增量指标证明文件明确载明“指标有效期至2016年2月29日,逾期未使用的,视为自动放弃指标”,在主观上,上诉人对于指标的有效期及逾期未使用的后果是明知的;再者,被上诉人下属单位在系统网站上发布的《关于增量指标持有人在指标有效期内可办理1次有效期顺延的温馨提示》和《增量指标(单位)延期网上操作指南》已对申报流程和延期操作方式作出相关指引,且该系统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11月4日发送短信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手机里,提示其及时查询相关情况并办理车辆业务,在客观上,被上诉人已通过网站及手机短信对上诉人尽到充分提示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对其进行提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上诉人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及其下属单位发布的通知,指标可在有效期截止(不含当日)前免费顺延1次,故其指标有效期应顺延至2016年8月31日,但免费顺延不等同于自动顺延,如前述,上诉人应在指标有效期内根据《操作指南》的指引办理延期手续,其未在指标有效期内使用该指标,也未在指标有效期内办理延期手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指标。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退回购买指标款项一万元的问题,由于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求,故本案不作审查处理,上诉人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商通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朱金珍书 记 员 熊文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