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常庆秀与四子王旗富祥城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文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庆秀,四子王旗富祥城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文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庆秀,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子王旗富祥城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义,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毅,四子王旗富祥城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莲,四子王旗富祥城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察右前旗人民法院,男,1949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子王旗乌兰花镇城发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毅,四子王旗富祥城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莲,四子王旗富祥城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上诉人常庆秀因与被上诉人四子王旗富祥城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文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子王旗人民法院(2016)内0929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庆秀、被上诉人四子王旗富祥城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上诉人张文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毅及刘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常庆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委托费用85000元及利息8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0年8月至2012年5月在被上诉人处任职,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为向其在蒙古国的修路工程先后支付工人工资70000元,工人回国费用10000元,沙子款5000元,共计85000元。上诉人在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上述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四子王旗富祥城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文义共同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所付款项与被上诉人无关,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上诉人常庆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委托费用85000元及利息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份5000元借条、证人某某证言、9份证明、一份2张照片、一份工资明细不能够有力的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12组证据不能够有力的支持其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庆秀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常庆秀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常庆秀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举证目的与一审一致。被上诉人四子王旗富祥城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文义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四子王旗富祥城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文义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包合作石灰厂生产经营合同》;2.《授权委托书》。上述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在蒙古国也有自己的业务,所欠款项是其生产经营所欠,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常庆秀质证认为,在蒙古国是给张文义成立的公司,目的是为了避免经常办理签证,债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有关委托主体、委托事项均无明确约定,上诉人常庆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其上诉请求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常庆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乌兰审 判 员 荆茂代理审判员 牛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