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周项兴与顾国平、夏小兰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项兴,顾国平,夏小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执异22号案外人:张宏伟,男,汉族,1965年6月3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案外人:夏惠,女,汉族,1964年7月3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申请执行人:周项兴,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11月10日,,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江阴七星电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顾国平,男,汉族,出生于1953年12月19日,,住江苏省江阴市。被执行人:夏小兰,女,汉族,出生于1969年5月30日,,住江苏省江阴市。在本院执行周项兴与顾国平、夏小兰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宏伟、夏惠对我院通知其限期自江苏省江阴市文化西路122号201室房屋中搬迁,并拟对该房产进行拍卖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19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张宏伟、夏惠、被执行人顾国平、夏小兰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周项兴经书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后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宏伟、夏惠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江苏省江阴市文化西路122号201室房产虽然登记在夏小兰名下,但实际是2006年7月因张宏伟、夏惠需要办理贷款,而将原登记在张宏伟名下的该房产办理过户至夏小兰名下,房产也一直由其父母居住使用,贷款也由案外人偿还。房产实际属于张宏伟和夏惠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中止对该房产拍卖的执行措施。为此,张宏伟、夏惠提供如下证据:1、夏惠名下的账号为62×××71的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银行账户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的往来明细单复印件2页,夏小兰名下的存折号为10×××60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虹桥支行银行账户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往来明细单复印件4页;证明房屋贷款一直由夏惠偿还。2、江阴天力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开票日期为2008年5月15日,付款方为张宏伟、江阴市文化西路122号201室,标注为建设费,金额分别为2500元和32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张宏伟于2008年5月15日为争议房产出资安装了天然气终端;3、江阴广电宽带网络有限公司用户证资料复印件一张,载明装机地址为江阴市文化西路122号201室,用户姓名为张宏伟,发证日期为2006年6月19日,证明争议房产由张宏伟出资安装了机顶盒。4、江苏江南水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20日和2016年1月10日的水费缴款单复印件2张,水费充值卡复印件1张,载明的户名为张洪伟,地址为文化西路122号201室,证明争议房产一直由张宏伟缴纳水费。5、户口簿复印件1张,证明户主为张宏伟,住址是江阴君山澄康路社区文化西路122号201室,登记日期为2002年11月26日,因其他原因自虹桥四村6幢502室移居。申请执行人周项兴答辩称,张宏伟、夏惠提出的异议是不能成立的,江苏省江阴市文化西路122号201室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夏小兰名下,确属夏小兰可供执行财产。张宏伟、夏惠所列举的所谓证据仅能说明他们之间存在往来,其提出异议是企图为被执行人顾国平、夏小兰逃避执行提供借口。请求法院驳回张宏伟、夏惠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顾国平、夏小兰答辩称异议人张宏伟、夏惠所提异议是事实,请求法院支持张宏伟、夏惠的异议请求。周项兴、顾国平、夏小兰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了武汉海事法院委托执行的周项兴与顾国平、夏小兰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书,顾国平应向周项兴支付船舶转让款319.7万元及利息,夏小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武汉海事法院于2015年6月2日至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查封了包括登记在夏小兰名下的坐落于江阴市文化西路122号201室房产在内的3套房产。再查明,本院接受武汉海事法院委托执行后,依法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公告》,拟对被执行人夏小兰名下坐落于江阴市文化西路122号201室房产进行公开拍卖以偿还本案债务,通知上述房产中的相关权利人向本院书面申报。同年4月7日,本院再次发出《通知书》,告知张宏伟、夏惠,其提出对江阴市文化西路122号201室房产具有所有权的依据不足,限期其在30日内主动腾让,逾期将排除妨害。张宏伟、夏惠遂提出前述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5)锡执委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公告、通知书、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书、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保字第00221、002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四终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江阴市房屋登记薄证明、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法院是否应当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并中止拍卖处置措施。本院认为,对案外人主张不动产权利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本案中江阴市文化西路122号201室房产系登记在被执行人夏小兰名下,夏小兰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查封并依法拍卖处置夏小兰的房产以偿还债务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现案外人张宏伟、夏惠提出房产应归其所有,但其提供的缴费凭据等证明材料,仅能说明相关费用的缴纳情况,均不能证明其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该房产应按照不动产登记薄载明的权利人认定为夏小兰所有。故对案外人张宏伟、夏惠提出解除查封并中止拍卖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宏伟、夏惠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晓敏审 判 员 秦小兵代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如果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