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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晏国祥、岑巩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国祥,岑巩县人民政府,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行终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晏国祥,男,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岑巩县人,住岑巩县。委托代理人刘志龙,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21092596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岑巩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昌盛,县长。委托代理人朱永春,岑巩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超,岑巩县人民政府国土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所地凯里市行政中心C座。法定代表人冯仕文,州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欢,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晏国祥与被上诉人岑巩县人民政府、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及行政复议一案,已由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东南中院)于2015年8月2日作出(2015)黔东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驳回其起诉。晏国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黔高行终字第791号行政裁定,撤销(2015)黔东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指令黔东南中院继续审理。黔东南中院继续审理后,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黔26行初140号行政裁定。晏国祥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岑巩县平庄乡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决定征收平庄村水打砂压“三石涝”复耕土地用于集镇基础设施建设,按照耕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会后,制定了安置补偿方案,晏国祥亦签字认可,并领取了征地补偿款。2014年3月5日,岑巩县人民政府作出《县人民政府关于平庄乡生态移民安置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岑府函[2014]21号,以下简称用地批复),批准平庄乡人民政府将平庄村2.5013公顷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作为生态移民安置村民建房用地。晏国祥已经在项目内取得了安置的宅基地,但仍不服岑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用地批复,于2014年4月23日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25日,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作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黔东南府复议字[2014]70号,以下简称复议决定),维持了岑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用地批复,并于2014年7月28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EMS向晏国祥邮寄送达,晏国祥于2014年8月1日收到该复议决定。晏国祥不服,于2014年8月13日向黔东南州中院提交了书面的行政起诉状,黔东南州中院加盖了该院立案二庭的印章,后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晏国祥不服岑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用地批复,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用地批复。根据晏国祥在行政起诉状和庭审中的陈述,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已于2014年8月1日送达了晏国祥,但晏国祥直到2015年5月21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晏国祥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晏国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晏国祥。晏国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晏国祥上诉称:1.一审法院混淆了“诉讼时效”与“起诉期限”的概念;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5月21日提起诉讼,与事实不符。2014年8月1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2014年8月13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庭收到立案材料后,在该材料上加盖了公章,并注明日期,但未依法立案,而是指派行政庭庭长、立案庭庭长多次到岑巩县组织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庭外调解。直至2015年5月21日,在上诉人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更改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才予立案;3.一审法院没有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其他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或提审本案。被上诉人岑巩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岑巩县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复于法于理都有依据;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晏国祥于2014年7月26日收到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驳回晏国祥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2.上诉人收到复议决定后300余日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合理期限。故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晏国祥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中,晏国祥不服岑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用地批复,于2014年4月23日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25日,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岑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用地批复,并于2014年7月28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EMS向晏国祥邮寄送达复议决定,晏国祥于2014年8月1日收到该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晏国祥收到复议决定后,于2014年8月13日向法院递交了书面的行政起诉状,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一审以“晏国祥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行初140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兴琼审 判 员 滕学东审 判 员 安克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利利书 记 员 严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