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与林旨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林旨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751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注册号:441800000004728。住所地:清远市新城4号区**号富华大厦*幢*楼南边***号。负责人钟超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多,男,汉族,1973年9月9日出生,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黎环宇,男,汉族,1989年11月7日出生,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广州市,。被告林旨明,男,汉族,1974年4月1日出生,住信宜市,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林旨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飞龙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6月27日,被告林旨明无证驾驶赣A×××××号车碰撞横过马路的邱某,造成邱某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林旨明负主要责任,邱某负次要责任。标的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邱昭庆、叶运秀向信宜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原告保险公司依照(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向邱昭庆、叶运秀支付了114619.95元,原告保险公司依法取得本案的追偿权。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相应款项给邱昭庆、叶运秀,原告有权就支付的款项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14619.95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旨明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的内容如下:A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保险公司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及其主体资格。A2.赣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信息。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被告林旨明无证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A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事实以及判决的赔偿金额。A5.预赔款计算书、付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根据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于2015年9月30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了赔偿款114619.95元给死者家属,原告依法取得本案的追偿权。被告林旨明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2时58分,被告林旨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A×××××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彭超荣,该车已转让给被告林旨明,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林旨明)从朱砂往池垌方向行驶,途径信宜市池垌新垌砂砖厂路段时,碰撞由公路左边向右边横过的小孩邱某,造成邱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第二天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不报警,不抢救伤者,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7月9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侦查)认字A[2015]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旨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邱某的父母邱昭庆、叶云秀因该事故诉至信宜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赔偿114619.95元;2.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信宜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4619.95元给原告邱昭庆、叶云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迳付给原告邱昭庆、叶运秀)。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保险公司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内容于2015年9月30日将邱昭庆、叶云秀的赔偿款114619.95元划入到信宜市人民法院的案款账户。2017年4月13日,原告保险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和事实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林旨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赣A×××××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邱某并致使邱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保险公司根据已生效的判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了赔偿款114619.95元给邱昭庆、叶云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第三人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林旨明系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原告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给邱昭庆、叶云秀后,向被告林旨明追偿,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旨明应对原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14619.95元负返还的民事责任。原告保险公司垫付给邱昭庆、叶云秀的赔偿款,被告林旨明应返还给原告保险公司,但被告林旨明没有返还,占用了原告保险公司的资金,且原告保险公司未与被告林旨明约定占用资金的利息,被告林旨明应从原告保险公司付款之日(2015年9月30日)起计付利息给原告保险公司,直至付清款之日止。原告诉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没有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林旨明应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保险公司,直至付清款之日止。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林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旨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14619.95元以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被告林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飞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丰叶附录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