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5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志国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5刑初3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志国,男,1964年9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8日以鸡梨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国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孙志国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已注销的XXXX号宗申两轮摩托车沿S206省道由鸡西市往鸡西市梨树区平岗方向行驶,行至平岗27公里附近,为躲避大货车会车,孙志国往道路右侧行驶时撞上停靠在道路右侧李某1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的右侧尾部,三轮摩托车又撞向蹲在前方检修三轮摩托车的李某2、李某1,造成李某2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孙志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59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志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李某2无责任。经侦查,被告人孙志国于2016年6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志国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志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孙志国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孙志国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其自有的宗申两轮摩托车(悬挂XXXX号已被注销的金蛙三轮汽车号牌),沿S206省道由鸡西市鸡冠区往鸡西市梨树区平岗方向行驶,行至平岗27公里附近,为躲避大货车会车,孙志国往道路右侧行驶时撞上停靠在道路右侧李某1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的右侧尾部,三轮摩托车又撞向蹲在前方检修三轮摩托车的李某2、李某1,造成李某2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孙志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59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志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李某2无责任。经侦查,被告人孙志国于2016年6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孙志国与被害人李某2已签订和解协议,被害人李某2已对其谅解,同意法院对其从宽处罚;被害人李某1在此次事故中车辆损失问题考虑到被告人孙志国经济困难,故不要求其赔偿,并已对其谅解,同意法院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孙志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询问笔录等;2、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3、被告人孙志国的供述和辩解;4、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5、鸡西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佩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志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李某2已签订和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志国驾驶伪造号牌机动车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采纳。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孙志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志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希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