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张小梅与王术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梅,王术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967号原告:张小梅,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被告:王术友,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原告张小梅与被告王术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术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饲料款621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在南白虹村经营饲料,被告王术友开办养猪场,一直从我处购买饲料。截止到2015年5月15日被告共欠我饲料款77155元,当天被告给我打下欠条一张,2016年2月3日被告偿还10000元,2016年11月3日被告又偿还我5000元,剩余62155元至今未还。后经我催要,被告至今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术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小梅主张被告王术友偿还所欠饲料款62155元,为此提供了被告王术友签名并加按手印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小梅饲料款:77155元。柒万柒仟壹百伍拾伍元整。欠款人:王术友2015年5月15日”。原告提供的该欠条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王术友从原告张小梅处购买饲料,截止到2015年5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77155元,并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偿还10000元、2016年11月3日偿还5000元后,剩余62155元至今未还,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术友偿还其饲料款62155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小梅要求被告王术友偿还其饲料款62155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术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术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小梅饲料款62155元整。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元,��被告王术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佳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