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5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与曾祥琴、王秋霞、高学成、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曾祥琴,王秋霞,高学成,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6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住所:白山市江源区便民路。代表人:刘春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衍文,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琴。被告:王秋霞。被告:高学成。被告:XX。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与被告曾祥琴、王秋霞、高学成、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琴、王秋霞、高学成、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曾祥琴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随本清(利息及罚息均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利息按15.3%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2.王秋霞、高学成、XX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与曾祥琴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发放给曾祥琴5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5.3%。2014年4月1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与王秋霞、高学成、曾祥琴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王秋霞、高学成、曾祥琴互为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14年4月20日,XX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XX系曾祥琴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发放贷款。自2014年11月18日,曾祥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曾祥琴、王秋霞、高学成、XX未作答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甲方)与王秋霞、高学成、曾祥琴(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甲方可以依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成员未全部结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8日,曾祥琴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该借款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发放给曾祥琴贷款本金5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于2014年4月18日发放给曾祥琴贷款本金5万元。2014年4月2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与XX签订保证合同,XX自愿承担曾祥琴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曾祥琴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4年11月18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本院认为,本院已向曾祥琴、王秋霞、高学成、XX送达开庭传票,曾祥琴、王秋霞、高学成、XX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与曾祥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王秋霞、高学成、曾祥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XX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按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后,曾祥琴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王秋霞、高学成、XX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山江源支行要求曾祥琴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要求王秋霞、高学成、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曾祥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二、王秋霞、高学成、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已交纳),由曾祥琴、王秋霞、高学成、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