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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4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雄豪与周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雄豪,周旭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4156号原告:叶雄豪,男,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杰、陈微微,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旭春,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叶雄豪与被告周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雄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微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旭春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雄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人民币390万元及逾期利息(具体计付方法: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及温州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房开公司)借款。为此原告与恒隆房开公司在2011年6月8日通过恒隆房开公司账户合计向被告出借500万元(其中原告出借400万元、恒隆房开公司出借100万元)。2014年1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确认截止该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万元,并出具书面欠据一份(因笔误,欠据中的2011年5月份实为2011年6月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时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周旭春于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万元属实,双方借款时系朋友关系,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时若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视为无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8日,原告与恒隆房开公司合计向被告出借500万元,并以恒隆房开公司的名义通过银行本票的形式向被告进行了交付。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双方的借贷往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据交由原告收执,载明:“周旭春因资金周转需要,2011年5月份向叶雄豪借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该款直接汇入周旭春账号,现经再次结算,周旭春至今尚欠叶雄豪借款本金390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另查明,恒隆房开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2011年6月8日曾以银行本票形式向被告支付500万元,其中100万元系公司出借,另400万元系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叶雄豪出借给被告个人的款项,与公司无关,由原告自行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欠据1份、银行本票、恒隆房开公司出具的情况书名,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万元事实清楚,亦经被告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达成借款月利率2%的书面约定,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其支付过利息,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亦未就借款期限做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据出具次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借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2017年4月1日),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旭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雄豪借款本金39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9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叶雄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元,减半收取19000元,由被告周旭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思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